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呂秋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呂秋慧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朱亮平楊文欽曾石城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原審對證人朱亮平、楊文欽、曾石城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朱亮平、楊文欽、曾石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被告疑涉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本院卷㈡第22至54、85至91頁)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其譯文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日及時間,並詳載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且被告坦承監聽譯文為其對話,綜此,上開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各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況,均認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證人朱亮平、楊文欽之警詢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而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為辨明證人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除有賴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免就其他補強證據予綜合判斷,乃至仰賴證人在本案或另案歷次陳述,據以彈劾,憑斷其間真偽,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4年1月起至96年2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先後於:㈠94年初起至94年5月間某日,與 薛寶泰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朱亮平)聯絡,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薛寶泰1次,並相約在高雄市○○路路邊交付。㈡95年3月起至6月止,與楊文欽所申設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欽10數次,並以徒步或騎乘機車之方式至大榮商工等地交付。㈢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與曾石城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呂秋慧)聯絡,約定販售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曾石城,嗣因價錢無法談攏,始未交付毒品予曾石城。嗣於96年2月9日11時許,為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查獲電子磅秤2個、手機1支、吸食工具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仟元鈔6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5張、注射針筒7支(其中4支針筒呈毒品陰性反應、3支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裝袋
1批、塑膠管1個、玻璃球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1包(0.126公克)、海洛因(2.880公克)、液態麻醉劑、殘渣袋3只(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瓦斯槍
1支、彈簧刀1支(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朱亮平、楊文欽之警詢、偵訊及證人呂秋慧警詢、曾石城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子磅秤、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現金、注射針筒、分裝袋、塑膠管、玻璃球、海洛因、殘渣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6年2月9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前揭電子磅秤2個、手機1支、吸食工具1組、仟元鈔6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5張、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1批、塑膠管1個、玻璃球1個、海洛因2包、殘渣袋3只等物,且認識楊文欽、曾石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自81年開始到被查獲時為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最近一、二年都向 陳漢榮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查扣的HCP牌電子磅秤是用來看所購得毒品有無偷減料,分裝袋則用作稀釋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則是向陳漢榮借得,其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也是向朋友借的,並不認識薛寶泰、朱亮平,也沒印象有和他們通過電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薛寶泰;曾經請楊文欽幫忙問毒品價格且和楊文欽一起合資買過一次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給楊文欽;曾石城曾經請我幫忙向陳漢榮問毒品價格,並說若不夠錢可以一起合資買,但事實上沒有一起買過,更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石城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2月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
2個、手機1支、吸食工具1組、仟元鈔6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5張、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1批、塑膠管1個、玻璃球1個、海洛因2包、殘渣袋3只等物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4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朱亮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94年初至94年5月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當時我與薛寶泰(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住在一起,薛寶泰會用我的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但不知道但薛寶泰電話打給誰,向何人購買毒品,我並不認識甲○○,沒有向甲○○買過毒品,薛寶泰曾叫我開車載他去十全路買過幾千元毒品,他下車買好後就載他回家等語(見96偵5260卷第100至101、106至10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間薛寶泰確實有向我借行動電話及錢購買毒品,當時沒有聽到薛寶泰的通話內容,聽完電話有載他到十全路,沒有看到他和誰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由上開證述內容顯示證人朱亮平與被告並不認識,且薛寶泰雖曾向他借電話及錢,並由證人朱亮平載去十全路附近購買毒品,但對於薛寶泰借電話後究竟打給誰及向何人購買毒品,則表示並不清楚,故從證人朱亮平上開證述內容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薛寶泰之事實。又證人朱亮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從監聽譯文顯示,雖分別於94年1月21日16時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月31日18時23分、94年2月18日10時13分、同日10時21分及94年2月20日14時54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於94年5月16日15時31分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對話內容疑似有關毒品之交易,惟被告除一再堅稱不認識薛寶泰、朱亮平外,僅約1、2年前曾向陳漢榮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對於前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則完全沒有印象,否認曾與薛寶泰有前揭通話,更無販賣毒品給薛寶泰之犯行。另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這2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亦辯稱應該沒有使用過,且從卷附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NAMWONGKHIBO(原審卷㈡第8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RICONALLAGLENNAGARGAR(原審卷㈡第85頁),均難認與被告甲○○有何關係,更無法認定被告曾有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情,故證人朱亮平之上開證述及前揭監聽譯文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薛寶泰之犯行。
㈢另證人楊文欽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我在使用,95年3月至95年6月間有向綽號「無花的」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久買1次不一定,每次約買2、3千元,因為朋友介紹知道甲○○有在賣毒品,差不多有買10幾次,都在大榮工商附近等語(見96偵5260卷第11
2至113、119頁);另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對於在地檢署作證時證稱曾經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10幾次,每次約2、3千元,在大榮工商附近交易沒有意見,忘了是何時交易,但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1頁);惟嗣於97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之前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警察要我講的,因為若我不配合,會交代監所裡面的人修理我,因此才說向被告購買毒品,95年3月至95年6月間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談合資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在電話中有叫我去問別人有無毒品,有時候會互相請對方問有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5頁)。是證人楊文欽就被告甲○○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曾向他人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這2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欽通話,但堅稱是與證人楊文欽聯絡合資購買毒品(原審卷㈡第18
1頁),核與證人楊文欽於原審於97年3月5日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況從證人楊文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19日8時2分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即被告甲○○):
你那邊有最大件的嗎?」「欽(即證人楊文欽):最大件的是怎樣?整塊的嗎?」、「群:晚上,是有確定嗎?不要再像那天那樣了!」「欽:你說大件的我不敢給你確定…你若說小件的是一定有的啦!」、「群:我跟你說,若大件的有的話,那價格你順便給他問起來一下」「欽:好…我想等一下我若閒,想說過去你那邊一趟,先拿這個過去給你看看。」、「群:也是可以啊!」「欽:對啊!」(見原審卷㈠第
220頁),在95年4月25日10時48分通話監聽譯文內容:「欽:我姑表大,他剛才在我這聊天,說要拿一批那個,說較便宜,要給你看看」「群:這樣喔!」、「欽:你看好嗎?」「群:不過,幹,他這邊好像有那個。」,在95年5月1日20時15分與被告所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欽:這有大的、整個的,看要否?」「群:阿那個呢?行情呢?」、「欽:那個有較軟啦,那個28啦!」「群:
嗯!」、「欽:阿這28而已」「群:喔,好。」,95年5月
1日20時30分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你說整件的嗎?」「欽:對。」、「群:整件的可能沒法度」「欽:這樣喔。」、「群:人都有去問到較水(美)的」「欽:嗯!…之前那罐酒給你有動啦!」「群:嗯!」、「欽:他現在他這算在這人給他的價格有降下來,你聽有嗎?」「群:嗯,我知道!」、「欽:價格有降下來當然就沒有動,你知道啦,你若說價格他沒降,當然他要動稍微啊!」「群:嗯﹗」、「群:這樣我問看看啦,他這可能機率較低啦,我問看看啦!」「欽:你若半領也不要緊啦,散錢的也不要緊啦!」「群:好啦」「欽:對啦,就一樣都不要動啦,我有跟那個商量好了!」,在95年5月
3日23時35分通話監聽譯文內容:「欽:那個石頭你那邊有人要嗎?」「群:你說我大仔嗎?」「欽:石頭啦!」「群:石頭?哪有那個石頭?」「欽:硬的啦!」「群:啊多少?」「欽:那個85」「群:85?他給你喔?」「欽:對。」「群:人85給你喔?」「欽:沒,他出出來出85…,不然若那個我跟他們說80,看他們有要那個否?」「群:我先問看看」,95年5月3日23時40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
他說他錢都花了,都提貨去了」「欽:喔,這樣喔」「群:對…」「欽:那另外那個你有要嗎?昨天那個就在那還沒出去!」「欽:這樣喔!」,綜觀前述被告與證人楊文欽之通話內容,除被告多次透過證人楊文欽詢問疑似毒品交易之價格,擬透過證人楊文欽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外,並無證人楊文欽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或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證人楊文欽之情,故證人楊文欽前開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述,顯難遽認被告曾於95年3月至95年6月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0幾次給證人楊文欽之事實。
㈣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曾石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都是在台中及彰化買的,甲○○是朋友綽號「 康賓 」介紹認識的,曾經以女朋友呂秋慧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在電話中談過要跟他買毒品,但後來價格談不攏,沒有買等語(見96偵5260卷第132頁),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請被告幫忙問南部毒品價格,但後來因為路途遙遠且價格沒有談攏就沒有進一步接洽,到底是否他在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
2至177頁),於原審97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 拜託 被告幫我問毒品價格,卷附部分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在講六合彩的號碼,因為當時錢較不方便,與被告不熟,且沒有看到毒品,怕被告騙,所以沒有下來南部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另從證人曾石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95年12月25日21時29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即甲○○):他現在喔,有啦,阿不過跟之前那個不同啦!」「城(即曾石城):阿程度看怎樣?」「群:差不多啦!」「城:這樣不然我明天下去看看…下去看,若會合就在那處理,若不合就沒辦法了」「群:對啦,人家如果要買都嘛要買青的,誰要買差的,對不對?」「城:當然啦。」,95年12月26日12時54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則為:「群:你差不多何時要下來?」「城:下午」「群:我跟你說他這這邊另外那種也有,他現在那有1件」「城:下來見面再說」「群:中的,中扮的」「城:見面再說。」,又證人曾石城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
1月6日21時23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那個我跟你說喔,他那問起來較那個啦,160啦…」「城:我說程度怎樣?」「群:都很水啦!」,96年1月8日20時12分通話監聽譯文內容:「群:我那天跟你的那個,大號160…特仔16
0那個啦,他那今天資料我有看啦!」「城:嗯」「群:比那天你看的那個準很多」「城:160的就對了?」「群:對,160的…小號的22啦」「城:這樣我瞭解。」之通話內容來看,被告與證人曾石城二人雖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但對於交易價格、數量等有關交易之重要條件,尚難認已達成共識或有所合意。況證人曾石城自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 曾託 被告詢問毒品之價格,但因價格未談妥,所以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情,核與前述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證人曾石城間雖曾就毒品交易有所接觸,證人曾石城也曾託被告多次詢問毒品價格,但對於毒品之交易條件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顯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曾石城既、未遂之犯行。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行為,自難單憑證人曾石城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曾石城之未遂犯行。
㈤另證人呂秋慧警詢中已陳稱不認識被告甲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曾借給曾石城等人使用,但曾石城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6偵5260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即警員 謝典龍黃延慶 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則係就本件監聽、搜索過程為陳述,並非証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證人呂秋慧、謝典龍、黃延慶所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薛寶泰、楊文欽、曾石城等人之證據。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其犯罪即為完成。惟於此情形,被告自販入毒品迄為警查獲,客觀上其持有毒品之狀態並無改變,而其內在主觀販賣之犯意,除其自白外,尚須形諸外部之證據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再堅稱購入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且被告自81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裁定送戒治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遭查獲當日亦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確定,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劣行。又本件扣案海洛因僅2小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00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2.880公克,驗後淨重2.826公克),數量微少,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施用海洛因約0.1CC等語(見偵卷第
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自94、95年以後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幾乎天天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則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用量觀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海洛因,若被告每日持續施用,約僅供其施用不到1月,是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雖超出其1日可能施用之數量稍多,然尚屬短期內其個人合理施用之數量,且被告1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愈多,衡情得以較優惠之價格交易。
從而,被告辯稱被查扣之海洛因係購買來欲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用以分裝之夾鏈袋價廉,賣場多以大量包裝一次販售,另坊間施用毒品者於毒品交易及施用毒品前,為防毒販偷斤減兩或施用過量,經常自備電子磅秤於交易毒品時或分裝成適量小包裝供己施用前,用以確認毒品重量,是上開自被告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尚不能排除係被告購入毒品後秤重分裝以供施用之可能性。從而,上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難以證明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即有販賣他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前
開證人朱亮平、楊文欽、曾石城於警詢或偵訊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購入毒品後,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