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臺北縣政府」後補充「,另於同時期,將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上之封條除去」;證據欄應補充「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以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臺北縣政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