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9頁)。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僅泛稱:伊在該事件已提出具體事實及再審事由,僅係疏未將具體事實及再審事由予以銜接以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意旨所云:相對人要求伊遷讓房舍係濫權枉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1條及國軍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各審判決及裁定竟以民法規定為認定依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核與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認定無涉,亦不足據為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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