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
611號、同署94年毒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硝甲西泮柒拾玖顆、夾鏈袋陸只、夾鏈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以下稱一粒眠)業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初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等處,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義仔 」、「小銘」等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一粒眠而持有之,嗣又於94年5月初某日,為供己施用,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每顆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義仔」之男子,購入一粒眠50顆,而持有之後,竟萌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鍾素美 )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適於94年
5月31日晚間,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葳葳 」之成年女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乙○○於翌日(6月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路口,以每顆一粒眠50元之價格,販賣2顆予「葳葳」1次,得款10
0元,「葳葳」離開現場後,旋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搖頭丸計18顆,編號2所示一粒眠26顆,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分裝一粒眠所用之夾鏈袋6只,販賣一粒眠所得100元;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時,再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3所示一粒眠53顆(加計編號2所扣得共79顆,79顆合計驗前淨重14公克,驗後淨重13.8公克)、編號8至10所示搖頭丸3顆、編號11所示大麻煙草1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於94年6月1日上午0時40分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供稱:「(K他命買入、賣出價格為何?)1公克純的約1000元,加配料後賣800至900元」等語(見警㈠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無賣K他命給別人?)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5頁),若被告乙○○自由意志係受有壓迫,衡情應無可能為不同於警詢之陳述,且其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亦陳稱:「(精神狀況如何?)伊聽得懂,伊回答的都是事實」、「(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沒有被刑求」等語(見94聲羈538號卷第7頁),均未曾抗辯其於警詢、偵訊自白非任意性;再參以被告乙○○於94年6月9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你又說在KTV有賣給 阿成 ?)那時 伊胡 說的,因為當時伊很累,伊沒有賣東西給人家」等語(見偵㈠卷第16頁),亦未抗辯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係因員警或檢察官對其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再者,被告於94年6月1日上午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第一次警詢筆錄於同日上午4時4分至4時20分間製作,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訊問,員警乃僅就被告之人別及查獲時、地為訊問(見警㈠卷第17-18頁),殆同日上午8時50分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警㈠卷第19至23頁),足徵警方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於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及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張志文
於原審證稱:「因人力不夠,由伊一人製作乙○○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沒有對乙○○有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法,於筆錄製作完畢後,才由乙○○閱覽並蓋指印,伊有向乙○○說坦白從寬,因這是實務上量刑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即現場查獲本件案之員警 許世崇 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查獲乙○○後,乙○○主動交出毒品,並到乙○○的住處搜索,乙○○主動拿出整盒毒品, 伊等 問乙○○裡面是什麼東西,乙○○承認裡面有大麻等毒品;乙○○回到機動查緝隊時很配合,所以伊等不必對他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自警詢迄今均未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則員警因此建議被告據實說明扣案毒品之來源及用途,藉以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因此獲得檢察官較輕之求刑或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乙○○在警、偵訊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其辯稱於警、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即無可採信。
㈢按監聽譯文係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派生證據」,「派生
證據」雖係自「原始證據」而來之證據資,亦係證據方法之一種,惟與原始證據並不同一,故監聽錄音帶﹙光碟﹚與監聽譯文,應分屬不同的證據方法。監聽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而屬「供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的適用。因監聽譯文是監聽錄音帶﹙光碟﹚的「派生證據」,所以它的證明力較「原始證據」﹙即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為低,因此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檢察官對該監聽錄音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即對於真實性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先予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在未辨明該監聽錄音譯文為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監聽錄音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倘調查結果該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不爭執其真實性時,因為不存在真實性的問題,且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又係不同的證據方法,故僅須將監聽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即可,惟因為監聽譯文是屬於「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所核發對被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監聽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有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
6、7頁),是本件對被告乙○○所為監聽係屬係合法。而如後所述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與譯文結果,光碟之內容與譯文相符,上開自監聽錄音光碟之所生派生證據,當事人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乙○○亦坦承上開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其所有(見本院上更卷第94、第114頁),本院審酌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取得係屬合法,且係出於通訊者任意性所為供述,並無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事,認為將譯文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項之規定,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警卷所附扣案物品照片10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夾鏈袋6只、現金100元、分裝杓3枝、電子磅秤1台、分裝盤1個、抄K卡1片、夾鏈袋1包、吸K管2枝、塑膠整理盒1只、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金5萬3,000元等物,非屬供述證據。是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給綽號「葳葳」女子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在看綽號「葳葳」女子的手,因為「葳葳」的手受傷,後來海巡署的人員就過來逮捕伊,伊因之前施用毒品,致被逮捕後毒品藥效發作,精神恍惚,所以在警偵訊之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二、經查:㈠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向『小銘』、『嘉寧
』、『義仔』男子所購買;3人各一次,搖頭丸及一粒眠每次約各50至100顆不等」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5月初開始向綽號『義仔』男子買50粒搖頭丸;『義仔』住左營,也在左營向『義仔』買50粒一粒眠,共1,500元」等語(見偵㈠卷第4、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一粒眠是伊向『義仔』買的,一顆買3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6頁)。是扣案一粒眠係被告乙○○向綽號「義仔」等人購買而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錠劑79顆(合計驗前淨重14公克,驗後淨重1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有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有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78、79頁)。㈡被告乙○○警詢時供稱:「(本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等單位於94年6月1日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路口,在你身上查獲何物?)查獲乙包毒品,裡面有二級毒品搖頭丸、三級毒品K他命、四級毒品一粒眠、夾鏈袋及100元整」、「(你當時在該路口從事何事?)與人交易毒品」、「(你當時與何人在該路口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葳葳』」、「(綽號『葳葳』之女子係如何與你聯絡交易地點?)她以她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她說她要拿2顆『紅豆』,我就叫她到明星街與南台路口等我」、「(你所供稱『紅豆』係代表何物?)四級毒品一粒眠」、「(你此次賣了多少毒品給她?代價多少?是否收取?)賣了2顆一粒眠給她,100元,已向他收取」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賣給何人?)都是朋友介紹,我在6月1日12點(應指淩晨),在南台與明星街賣(筆錄誤載『買』)給『葳葳』2顆一粒眠100元」、「(一粒眠何來?)我在5月初左營向『義仔』買50粒共1,500元,一粒30元」、「(扣案物何人所有?)我的」、「(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㈠卷第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4年6月1日查獲你與1名女子在明星街與南海路?)是,我們在交易,我要售2顆四級毒品給她」、「(她如何與你聯絡?)她5月31日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要2顆紅豆,後來約在6月1日早上在查獲地點,我要拿紅豆給她」、「(如何算錢?)1顆50元」、「(警察查獲時,東西已交給她,她錢已交給你?)是」、「(一粒眠也是跟義仔買的?)是,我向義仔1顆買30元,賣5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6頁)。而經警方監聽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在94年6月1日0時31分時,確有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乙○○,其內容如下:「A(指被告乙○○):喂!B(指綽號葳葳女子):在哪啊?A:我在明星釣蝦場。B:明星釣蝦場?A:對啊!B:那是幹嘛的?A:我在這邊啊。B:那是在那裡啊?A:我在這裡南台路跟明星街。B:明星街?A:對啊。B:南台路跟明星街?A:嗯。B:哪裡啊,看到南台路…A:你到南台路打給我啦!B:好,拜拜。A:拜拜」,有本院向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調得之毒品案機房工作日誌(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0、44頁)。
經本院勘驗結所檢送之上開光碟結果,內容確與上開譯文相同,且上開打給被告乙○○之人確為女子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4頁)。
㈢證人張志文、 陳世崇 於原審分別證稱:「扣案100元是乙○
○主動表示是交易毒品所得,所以伊等將之扣案,當時乙○○身上還有其他錢,但與本案無關,所以沒有扣押」、「在查獲乙○○前,伊等就鎖定他有販賣毒品之嫌;當天(指94年5月31日)下午伊等就持續跟監乙○○,案發時,乙○○從釣蝦場出來後,有二個女子共騎一輛機車,與乙○○在路口碰面,當時是晚上,伊等在角落埋伏,只看到他們有動作,就向前,他們就逃跑;伊等看到他們有接觸的動作,前後不到一分鐘;一般而言,買賣毒品都是事先分裝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非常短,且當時又是晚上,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他們實際交易的物品為何,但是乙○○有承認賣毒品給『葳葳』的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65頁)。再參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確查扣得一粒眠26顆、現金
100元、夾鏈袋6只,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等情觀之,被告乙○○上開於警、偵訊中所為查獲當日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顆每顆50元給綽號葳葳等語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乙○○雖僅告訴「葳葳」之女子抵達南台路再打電話等語,未談論毒品之數量及價錢,惟依渠等通話過程觀之,被告乙○○與綽號「葳葳」之女子顯非不熟識,此由被告乙○○接獲電話時並未詢問來電者係何人可知,而販賣毒品係嚴重之犯罪且為政府所嚴格查緝之行為,販毒者均在極私密下進行,買賣雙方為避免查緝,在彼此默契下進行交易,或於抵達現場時始決定交易之數量、金額亦事所常有,不能以在電話中未談及價格、數量,即認其後並無毒品之交易,再者,依綽號「葳葳」之女子於通話中稱:B:哪裡啊,看到南台路…等語,亦可知綽號「葳葳」之女子當時已抵達南台路,是其雖未於抵達後打電話給被告乙○○, 惟渠 等2人確於被查獲之地點見面,足徵綽號「葳葳」之女子係自行抵達被告乙○○所在未置而完成毒品交易無訛,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談論毒品交易或交易之數量、交易金額,固然屬實,惟上開交易內容非不得於交易現場為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一粒眠予「葳葳」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共賣3次毒品給綽號葳葳的女子云云。惟除本次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外,其餘2次並無任何佐證,且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乙○○遭查獲當日之販賣毒品犯行,故不另論列其他部分,附此敘明。
㈣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係以30元購入一粒眠後,再以50元售出,是其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租用人係甲○○,此經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3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你的手機有無借給別人?)不曾借過別人」、「(你的手機有無遺失過?)有,但是遺失當天就重新換IC卡」、「(你哪一支手機遺失?)我都用0000000000手機,已經快7、8年」、「(你在什麼情況下才知道手機遺失?)好像我在外面進修時,可能我騎機車的時候掉地下,手機SIM卡就不能使用,就去申請」、「(是否認識葳葳女子?)我不認識」、「(你是否有女友?)有,我的女友叫詹慧君」、「(你是否將手機借給你女友?)不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3-76頁)。惟證人丙○○(任職於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組)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對於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之監聽譯文是否你所製作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你製作監聽譯文之過程如何?)是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現譯機房所製作」、「(你所提出錄音光碟的內容是如何來的?)我是從現譯機房一邊錄音、一邊聽電話所錄下來」、「(聲搜卷第21頁至第35頁的監聽譯文是否你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聲搜卷內為何沒有94年5月31日的監聽譯文?)聲搜卷內部分我是錄在另外一塊錄音帶上」、「(監聽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6月1日0時31分有一通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進來,該號碼你是根據何資料來的?)我根據現譯機房的電腦所顯示出來」等語(見本院上更卷第108-
110頁),參以經本院向核發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據覆稱:「經系統查詢後,該門號於租用期間並無因SIM卡毀損或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紀錄,一般客戶如因毀損等原因而申請補發時,本公司會留下相關紀錄」,有該公司97年6月10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5017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管卷第84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乙○○所自承,綽號『葳葳』之女子確有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行動電話未借給她人使用云云,應無可採,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予「葳葳」1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以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刪除原屬附表4第四級毒品編號44號「硝甲西泮」(Nimetazepam),將之改列為附表3第三級毒品編號23號,並於同日生效,惟被告乙○○之行為係在上開公告變更前,故仍應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再者,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乙○○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予「葳葳」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飾詞卸責,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所得亦僅有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3一粒眠79顆(驗後合計淨重13.8公克)、夾鏈袋6只、100元、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乙○○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其中扣案一粒眠79顆係屬違禁物,夾鏈袋可供分裝一粒眠,參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亦自其身扣得夾鏈袋6個,是該夾鏈袋應係供被告乙○○販賣一粒眠所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100元為被告販賣一粒眠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分裝杓3枝、電子磅秤1台、分裝盤1個、抄K卡1片、吸K管2枝、塑膠整理盒1只、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金5萬3,0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上開犯行有關(電子磅秤部分,因一粒眠為錠劑狀,自無庸秤重),或非為被告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鍾素美,見94警聲搜1523號卷第10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費之毒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說明。再者,扣案附表其餘搖頭丸21顆、、大麻煙草1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與本件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時、地│鑑驗結果│├──┼─────┼──────┼────────────┤│1│一粒眠4顆│94年6月1日│nimetazepam(驗餘淨重│││(黃色)│上午1時18分│0.6公克):高雄醫學大學││││許,在高雄市│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新興區七賢2│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路21號9樓之│報告││││11查扣││├──┼─────┼──────┼────────────┤│2│一粒眠26顆│94年6月1日│nimetazepam(合計驗餘淨│││(淡橘色)│上午0時40分│重13.2公克):高雄醫學大││││許,在高雄市│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區○○街│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與南台路口查│報告││││扣││├──┼─────┼──────┤││3│一粒眠49顆│94年6月1日││││(淡橘色)│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21號9樓之│││││11查扣││├──┼─────┼──────┼────────────┤│4│搖頭丸15顆│94年6月1日│MDMA(驗後淨重4.1公克)│││(綠色)│上午0時40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許,在高雄市│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區○○街│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與南台路口查│││││扣││├──┼─────┼──────┼────────────┤│5│搖頭丸3顆│同上│MDMA(驗後淨重0.8公克)│││(黃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6│K他命6包│同上│愷他命(合計驗後毛重20│││││.5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號││7│K他命13小│94年6月1日│檢驗報告│││包│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21號9樓之│││││11查扣││├──┼─────┼──────┼────────────┤│8│搖頭丸1顆│同上│MDMA(驗餘淨重0.2公克│││(灰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9│搖頭丸1顆│同上│MDMA及MDA成分(驗餘淨│││(淡褐色)││重0.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0│搖頭丸1顆│同上│MDMA(驗餘淨重0.3公克│││(青綠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1│大麻1小包│同上│大麻(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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