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癸○○被告己○○等人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中華民國立法院」,嗣於訴訟中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裁定准由國有財產局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民事裁定),合先陳明。
二、查,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寶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並於95年3月16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537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1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⒉、⒋至⒌、⒏、⒕、⒚至⒛、至所示被告(見本院卷第260頁)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訴訟中之94年5月13日變更伊為管理者),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系爭土地並各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伊本於管理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伊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㈠乙○○(即附表編號6)部分:伊母辛○○原係立法院所屬員工,經該院同意於系爭土地內自行興建系爭44號房屋,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甲○○(即附表編號⒎)部分:伊係立法院所屬員工,經該院同意且由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國宅興建委員會)貸款予伊,始於系爭土地內自行興建系爭3號房屋,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附表編號⒗至⒙所示被告部分:丙○○係立法院員工,而系爭8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告部分:系爭9號、10號、11號及12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分配予伊等使用,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㈤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告部分:附表編號至皆為丁○○之親屬,而丁○○係立法院所屬員工,經該院同意且由國宅興建委員會貸款予伊,始於系爭土地內自行增建系爭13號房屋,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㈥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告部分:附表編號至皆為戊○○之親屬,而戊○○係立法院所屬員工,經該院同意且由國宅興建委員會貸款予伊,始於系爭土地內自行增建系爭13號房屋,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㈦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告部分:附表編號至皆為子○之親屬,而子○係立法院所屬員工,經該院同意且由國宅興建委員會貸款予伊,始於系爭土地內自行增建系爭16號房屋,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訴訟中之94年5月13日變更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立法院94年6月7日台立院總字第0940050480號秘書長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7頁、第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如建物不得請求交付,即無僅就基地部分請求交付之餘地(同上院83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36號、42號房屋部分:查,系爭36號、42號房屋,係立法院管理之宿舍,並由該院分配予所屬員工己○○、 李憲章 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住戶資料表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系爭36號、42號房屋顯非己○○、李憲章所興建至明。是國有財產局主張:附表編號⒈⒉⒚⒛;⒊至⒌所示被告,應將系爭36號、42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云云,顯無可取。
㈢、附表除系爭36號及42號房屋以外之建物部分:查,系爭44號房屋係立法院同意乙○○之母辛○○於系爭土地內興建,並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乙節,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附表除系爭36號、42號、44號房屋以外之建物係由立法院同意所屬員工,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向國宅興建委員會貸款自行增建房屋居住乙情,有卷附住戶資料表、立法院85年4月30日之議案關係文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卷第104至111頁、第85至89頁),並為立法院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可見立法院既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內,自行增建上列房屋,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至明。是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取。準此,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拆除附表所示建物既屬無據,則其訴請被告應返還建物占有土地部分,亦屬無據。
㈣、依上說明,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國有財產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國有財產局本於管理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系爭土地內,各增建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損害;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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