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連續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惟被告本件係犯刑法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雖非同一行為反覆為之,但犯意之概括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被告前因犯強盜罪,另經判決確定,則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乃原確定判決仍科處徒刑,顯有違背法律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其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