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6號及鈞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經聲請再審,於95年4月1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執勤員警未依規定執行舉發勤務,是否仍合法有效?㈡罰單根本是無效不成立的,而台南監理站竟因疏忽於二年後未依規定作成裁決。
㈢94年4月18日二審法院已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查,而原審法院未依規定詳查,竟維持原來裁罰。
㈣抗告人於94年8月10日提出新證物,法院都未依規定審查
,且以抗告人未提供任何証據可資調查,而裁定駁回抗告。
㈤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詳查,係經律師指
點,並經法院受理後二次傳訊,抗告人均以書狀敘明未克出庭之理由,惟抗告人於95年3月29日仍收受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根本沒有實質受到救濟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NJB-055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勝華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警開單(91年7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①未帶駕照;②闖紅燈」,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查該條文並無第1項,臺南監理站贅引)第3款、第53條第1項(查該條文並無第1項,臺南監理站贅引)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臺南監理站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以94年度交聲字第609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經原審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1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就原審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交
抗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並非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乃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所為之救濟規定不符;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為客體,有上揭規定與裁判意旨足稽,茲抗告人對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已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情事,從而原審據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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