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三三號
聲明人乙○○
甲○代理人丁○○右聲明人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於三十八年間來臺前後均未婚,在大陸地區之父母 孔慶彥 、 王鐵英 、兄 孔繁玉 、姊孔書妮均已故世,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養子,甲○為丙○○之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收養協議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及弟弟,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協議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五年0月0日出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查詢結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回函檢附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僅記載丙○○大陸地區親屬為「侄子 孔慶憲 」,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又製作一份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內載:「養子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東縣服字第○九四○○○一九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乙○○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公證處出具之收養協議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上載其為丙○○之養子,惟查:⑴上開收養協議尚未經大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與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依上開規定,收養關係尚未成立。⑵被繼承人丙○○復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收養尚未生效,乙○○即非丙○○之養子,自無何繼承權之可言。再聲明人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丙○○三十八年來臺時已近十七歲,若聲明人甲○確為丙○○在大陸地區之弟弟,且丙○○又與大陸親屬間互有書信往來,則何以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臺東縣榮民服務處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就大陸親屬部分並無有關聲明人之記載,是聲明人是否為丙○○在大陸地區之親弟弟,即有疑義,而聲明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