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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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中華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錯誤,誤觸法網,至今已深有悔悟之心,因家境困頓,母親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被告被羈押造成家裡負債,加以有卡債未還,為此,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另經本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被告與本案之關係至為密切,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當時受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執此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而認有應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是否因負債要清償或母親年邁要扶養,尚與本件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涉。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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