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甲○○
(原名 邱廣武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月
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歸還價值新台幣(下同)10,668,650元之動產,如不能返還則照價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4月13日當庭減縮其中價值50萬元物品(見本院1卷第
101頁),繼於93年12月2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價值3,011,250元物品,如不能返還則照價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2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乙○○管理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75-1、107、1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嗣原告得知被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轉知乙○○以40,080,000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然因當時原告重病住院,暫無法辦理交屋,遂請原告之妻 陳芳霈 轉達擇期交屋之意,惟被告卻與乙○○相約交屋後,隨即換鎖,將屋內傢俱及其他動產占為己有,但系爭房地買賣並未包含屋內動產,且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習慣,除非另行標明者外,否則仲介並無權替屋主作主一併出售屋內動產,況原告委託乙○○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未授權其處分系爭房屋內動產,也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狀標明出售屋內動產等情,可見本件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屋內動產在內,被告事後再轉手價賣系爭房地亦同。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雖同意由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內物品,但當天卻派助理阻撓,致原告僅能取走部分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歸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嗣後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 陳素英 ,再由陳素英移轉登記予乙○○,原告並非乙○○前手,被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與乙○○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價金。又買受系爭房地適逢SARS期間,房市價格低迷,系爭房地成交價格自已包含屋內動產;又縱使乙○○無移轉系爭房地內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自應受民法第948條及第801條善意受讓保護,而取得屋內動產所有權;更何況,乙○○於92年10月16日交屋時出具承諾書,將系爭房地內動產交由被告處置,故被告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再者,本院於93年6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屋內並無原告主張尚未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7、11、12、13、16、18、19、24、30、31、32、33、34、35、36、38、49、41、42、45、47、48、50、51、52、53、54、75等物,被告否認有原告片面拍攝屋內光碟內容所呈現前開物品存在。況被告也表示願捨棄現場全部動產,並要求被告儘速搬離,經法官當場以電話與新屋主黃崇禮聯絡確認同意搬遷之事,並裁示自9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原告將屋內動產搬離,但不得毀損屋內其餘設施。原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若一週未搬完之物品,全部交由被告或新屋主自由處分等語。原告已雇工搬走如電鍋、微波爐、花器、彈簧床、休閒椅璧飾、床單、床罩、床頭櫃等物,卻事後仍具狀表示未搬離,顯有不實;至其他小型物件如電話、除濕機、部分璧飾、花器、吧檯、水晶杯、璧飾鯉魚、日用品、保養品等物,原告輕易能搬卻不搬,顯已捨棄,不得再行主張。又諸如浴室內的鏡子、浴室內儲物櫃及鏡子、裝置於浴室內之鋁合金儲物櫃、洗烘碗機、冷氣機等已附著於牆壁或其他物品上,如強行拆遷,將造成房屋毀損,新屋主依本院裁示有權拒絕拆遷。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30日當庭捨棄已附合在牆上之洗烘碗機,事後仍具狀請求,同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2年8月12日由乙○○以40,800,000元賣予被告,嗣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清點其所主張動產物件後,被告當場表示願意拋棄,法官當場裁示原告在一週內搬離,但不得毀損房屋等情,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212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尚未搬離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是否取得屋內動產所有權?㈡本院到場履勘,原告未能在一週內搬離之物,是否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㈠、經查,被告於92年8月12日以40,800,000元向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1卷第38頁),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陳素英於92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則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物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再者,乙○○亦因系爭房地買賣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第3次付款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證陳在卷,並有付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67頁、第83頁、第183頁),可見乙○○確係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原告不得再執其與乙○○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買受人即被告甚明。
㈡、雖乙○○另證稱:本件買賣係由被告與原告之妻陳芳霈談委,伊只是聽指示配合辦理,陳芳霈於簽約當天也在場,並出示原告與伊所簽的委託協議書,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的原委,當天伊將收取頭款80萬元交給陳芳霈,原告夫婦都知道簽約及交屋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況房地買賣屬一般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莫不再三謹慎為之,而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高達4千多萬元,被告豈有與第三者洽談登記在他人名下不動產之理?又倘謂乙○○前開證詞非虛,原告之妻陳芳霈於92年8月12日簽約時在場,並出示原告與乙○○簽訂之委託協議書(見本院1卷第40頁),則原告已同意乙○○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何以原告事後委請律師以92年10月28日台北青田郵局039號存證信函指責被告謂:「丙○○明知系爭房地為本人所有,乙○○僅為中間代書,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卻於歷次向本人表示無購買意願之同時,私下分別於92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2日與乙○○進行簽約及過戶程序」云云(見本院1卷第87頁),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詞與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左,自無可採。
㈢、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未標明是否包含屋內動產等情,惟出賣人乙○○於簽約後之92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除交付鑰匙外,並簽立承諾書載明:「立書人即賣方乙○○自民國92年10月16日,將台北縣新店大榮路10號之房屋點交予買方丙○○小姐後,屋內所有遺留物品交由買方自行處理,如有任何法律責任,概由賣方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本院1卷第84頁),縱認系爭房地買賣並未包含屋內動產,惟出賣人乙○○事後出具承諾書將屋內動產移交被告處分,則被告依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取得前開屋內動產所有權,堪予認定。雖證人乙○○事後翻稱;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只是原告配偶都不來處理,不知是要報廢或丟掉,所以才寫下這份承諾書云云(見本院1卷第167頁反面),顯與該承諾書內容不合,自無可信之處。基此,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內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該物,已屬無據。
㈣、又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對系爭房屋內動產數量爭執不休,本院依其聲請於93年6月25日至現場勘驗逐項清點,並命原告分項拍照並編列成冊,此有勘驗88項物品相片可稽。雖原告仍主張以其在交屋之前拍攝光碟內容物品為據,惟此部分係原告片面製作之資料,且被告予以否認,則系爭房地內動產數量,自應以本院當日勘驗清點者為準。況且依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現場的東西我願意全部捨棄,請原告儘快於兩天內搬走,因為房子要交屋。(原告訴代):請給我們一個星期的時間;(法官):現場與屋主陳春生<即黃崇禮之夫>電話聯絡,確認可允許一週內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動產搬離現場;(法官諭知兩造):自即日起至下週五(7月2日)為止,請兩造聯絡時間將屋內原告主張之動產搬離,原告不得毀損屋內其餘設施,否則應對屋主負損害賠償之責,搬家同時不得干擾新屋主之日常生活;(原告訴訟代理人):若一週內未搬完之物品,交被告或新屋主自由處分」等語(見本院1卷第214頁正反面),則被告事後拋棄屋內動產,經本院聯絡新屋主取得其同意後,裁示原告在一週內自行僱工搬遷,以資解決兩造爭議。雖原告事後以遭被告方面人員阻擾未能完全搬畢,主張前開勘驗時所為協議無效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搬遷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2卷第52頁至第77頁),原告鳩工自由將系爭房地內動產裝運上車,並無遭人阻擾之情,否則原告豈能搬運多達700多萬元物件離去?又原告既能搬走大型物件,豈有無法搬走諸如電話、除濕機、部分璧飾、花器、吧檯、水晶杯、壁飾鯉魚、日用品、保養品等小型物件?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理不合,故原告以遭被告人員阻撓未能完全搬遷為由認前開協議無效云云,自屬無理。更何況,被告既已拋棄前開屋內動產,則該動產物權自拋棄時業已消滅(民法第764條參照),自非屬被告占有之物,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則照價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祟禮 及陳芳霈,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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