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蘇振義 (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國幣鈔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約定由甲○○自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6樓房屋作為偽造國幣鈔券之場所,並作為甲○○躲避因案遭通緝之居住處所後,由蘇振義於一星期後,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印製偽鈔之器具及原料送往上開租賃處所,並送來已經完成燙金線壓印程序之道林紙。蘇振義設定好鈔券圖案之電腦列印程式,即由甲○○在上開租賃處所操作電腦設備,負責鈔券正面與背面圖案部分之列印工作,再由蘇振義於每星期二、三次不定時回到上開租賃處所,將該鈔券半成品運往他處,完成變色油墨、菊花浮水印等鈔券防偽程序,以此方式連續反覆印製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台幣」千元及五百元鈔券(下稱偽鈔千元、五百元券)後,再運回上開租賃處所藏放。嗣因聽聞調查局人員已就上開偽造鈔券事宜進行調查,蘇振義遂自同年10月底
11月初起,不再回到上開租賃處所,並於同年11月12日打電話給甲○○,請甲○○攜帶已經印製好、藏放在上開租賃處所之偽鈔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甲○○因平時代步之機車故障,遂於同日打電話商請不知情之 范東光 (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甲○○至前揭與蘇振義約定之處所,因蘇振義未依約現身,甲○○只好與范東光駕車返回上開租賃處所。二人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返抵上開租賃處所樓下時,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人員當場逮捕,並於甲○○之黑色背包內查獲偽鈔千元券140張及道林紙送貨單1紙後,隨即逕行搜索甲○○上開租賃處所(已經本院92年11月21日北院錦刑正92急搜九字第250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扣得偽鈔千元券之成品2,030張、半成品460張及偽鈔五百元券成品383張,以及如附表編號
1至19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偽造幣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偽造幣券之共同正犯,辯稱:他是因為被通緝而躲藏,蘇振義提供他地方躲藏,他只是幫忙看電腦,印製偽鈔之正、反面,很多防偽東西都是蘇振義在別的地方印製,他根本不會做,與蘇振義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偽鈔千元、五百元券,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認定:「二、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張伍佰元偽鈔(內含三模)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該廠92年11月25中印發字第0920005491號函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蘇振義共同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連續偽造新台幣千元、五百元券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僅負責印製偽鈔之部分行為,並非偽造幣券之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自白在上開租賃處所操作電腦設備,負責鈔券正面與背面圖案部分之列印,顯已參與部分偽造幣券印製行為之實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為本案偽造幣券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央銀行為依該法授權發行中華民國貨幣所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千元、五百元鈔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之既遂及未遂罪,其中偽造偽鈔半成品部分之未遂犯行,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與蘇振義就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蘇振義二人自9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論以單純一罪,尚有未冾,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躲避因案遭通緝,而與蘇振義共同協議偽造幣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雖僅負責偽造幣券簡易施作部分之犯行,但所印製之偽造幣券數量龐大,如流通市面將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之危害,暨其犯後已坦承事實經過不諱,態度良好,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時,即主動供出共同正犯蘇振義之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22號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蘇振義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或供該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台│1│├──┼─────────┼─────┼──────┤│2│電腦螢幕│台│1│├──┼─────────┼─────┼──────┤│3│大型空壓機│台│1│├──┼─────────┼─────┼──────┤│4│列表機│台│3│├──┼─────────┼─────┼──────┤│5│壓印機│台│1│├──┼─────────┼─────┼──────┤│6│小型空壓機│台│1│├──┼─────────┼─────┼──────┤│7│色帶│包│1│├──┼─────────┼─────┼──────┤│8│墨水匣│個│8│├──┼─────────┼─────┼──────┤│9│浮水印模板│個│1│├──┼─────────┼─────┼──────┤│10│封口機│台│1│├──┼─────────┼─────┼──────┤│11│螢光試劑│包│1│├──┼─────────┼─────┼──────┤│12│紅墨水│包│1│├──┼─────────┼─────┼──────┤│13│金箔│捲│1│├──┼─────────┼─────┼──────┤│14│美工刀│盒│3│├──┼─────────┼─────┼──────┤│15│金箔樣本│套│1│├──┼─────────┼─────┼──────┤│16│紙黏土│包│4│├──┼─────────┼─────┼──────┤│17│浮水印章│盒│1│├──┼─────────┼─────┼──────┤│18│印有條碼之道林紙│張│1050│├──┼─────────┼─────┼──────┤│19│空白道林紙│張│290│├──┼─────────┼─────┼──────┤│20│偽造五百元鈔券│張│383│├──┼─────────┼─────┼──────┤│21│偽造千元鈔券半成品│張│460│├──┼─────────┼─────┼──────┤│22│偽造千元鈔券│張│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