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訴訟代理人  蘇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之網
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
核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06,350元,嗣於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製作網路服務,約定報酬為100,000元,於簽約當日即
給付面額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24個工作天後看初稿時再給
付50,000元,至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30,000元。嗣因被告提
供之網頁製作資料不齊,又不斷更改網頁設計內容,致原告完
成工作之時間有所遞延,至99年3月21日始完成被告公司網頁
之繁體中文版上線,亦即繕打網址www.swe.com.tw就可看見網
站內容。另被告復要求原告新增網頁中產品介紹之程式開發等
工作內容,其中追加產品介紹程式開發費用7,000元、3年網址
費用4,200元(含稅)、英文翻譯費用3,150元(含稅)加計稅
金後共119,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0元、30,000元、45,
000元、4,200元、3,150元後,尚欠17,350元未清償,原告因
此停止服務,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
10萬元,追加工作之費用有19,700元,扣除反訴原告給付102,
350元後,尚有17,350元未清償,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係網路電子信箱
、商用T3專線標準型、功能首頁規劃設計(含動畫)、設計內
頁共4頁、圖片處理英文版、資料庫程式設計規劃內容產品上
下架、工程實績、網站登錄雅虎、蕃薯藤等。約定之工作報酬
應為10萬元,其餘原告所稱追加費用均非屬實,被告已陸續於
97年10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同年11月12日、12月11日均
匯款4,200元,分別為翻譯費及續約網址費,99年4月13日匯款
3萬元、同年8月13日匯款45,000元,至同年10月29日匯款3,15
0元信箱費用止,被告共已給付原告106,550元,溢於兩造所約
定之報酬數額;其中3,150元翻譯費用部分,原即包含於約定
之工作報酬中,然原告一直未履行該部分,反而要求被告另行
給付費用始願完成英文版網頁,被告乃匯款予原告;其中4,20
0元部分,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說明網址須另外收費,被告並沒
有要申請網址,惟因原告要求始重複付款2次。原告於雙方交
易期間屢藉詞名目要索他費,逾越兩造間之約定,有違誠信;
再者,原告所製作網頁品質,甚屬窳劣,例如:依系爭契約內
容,本即包含英文版網頁,惟原告卻另索取費用;另網站首頁
之動畫品質粗劣,版面太小,幾無動畫,並未如原告所言較被
告先前網頁更為優越與充實。被告業已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
全數退費或即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工作內容,然原告竟不退費
復拒絕依約履行,則依民法第492、493、494條規定,被告既
已溢付報酬,原告另行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內容及簽訂之相關事實業如上述,反訴被告為承攬
上開業務,稱所為網站製作內容,將較反訴原告公司網站先
前之網頁內容優越與充實,反訴原告乃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
㈡然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中,公司簡介、產品內容、工
程業績等工作均較反訴原告先前網頁窳劣,其中產品介紹部
分,反訴原告先前網頁共列示14種公司產品,反訴被告僅列
示3種,且無產品內容品質之相關介紹;另工程業績之簡介
及圖示部分,原有17幅,並列示相關工程名稱與地址,然反
訴被告所列示者僅3幅,又無相關工程名稱與地址,足見反
訴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與品質,未較反訴原告公司先前網
站內容品質優越與充實,反而更為短少與窳劣。
㈢再者,系爭契約中動畫部分之製作,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而
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上載,故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
15,000元;且反訴被告就英文翻譯部分遲至100年2月底始為
給付,給付有所遲延,反訴原告不及驗收,於3月時網頁即
遭關閉,應返還該部分費用27,500元;另反訴被告收取空間
費用12,000元部分,據反訴被告稱係使用中華電信之服務,
惟查,中華電信空間費於50MB以下免收費用,且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就該費用作任何約定,故反訴被告應返還之。
㈣揆以電腦網站之承攬架設,基於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常理,
顯應以定作人之需要為工作內容之基準;退步以言,亦相當
程度以定作人之承諾或同意,以為完作與否之基準;另依據
民法第490、492及第535條規定意旨,本件並無任何由反訴
原告簽認之文件,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
內容及交付,故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又反訴原告公司網站先
前內容反較為優越與充實,則反訴被告預收報酬後迄今推諉
責任,甚至要索逾於約定之給付,有違交易誠信。是以,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價金全部數額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法院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定系爭契
約書,約定企劃項目及內容為:㈠網址、信箱申請:電子信箱
(10MB)使用1個1年;㈡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
㈢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規劃設計
(含動畫)、設計內頁共4頁、其他英文版;㈣資料庫網站⒈
資料庫程式⒉網頁設計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設計規劃內
容產品上下架、工程實績;㈤網站登錄(國內網站):Yahoo
雅虎、Yam蕃薯藤、Yahoo雅虎網站快速(10天)登錄付費,總
價款100,000元,簽約時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0,000元,24工作
天看初稿,再收50,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30,000元,
原告須開立三聯式發票(稅外加),雙方同意發票於網站完成
後開立。被告嗣後於97年12月11日、99年4月13日、99年8月13
日、99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4,200元、30,000元、45,000
元、3,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服務企畫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5頁),及被告提出支票、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追加網址費4,200元、英文翻譯費
3,150元及產品程式開發7,000元?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350元?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
之責。
⒉被告有無追加網址費4,200元、英文翻譯費3,150元及產品程
式開發7,000元?
⑴關於網址申請網址名稱使用部分,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此觀
系爭契約書中該項目並無任何勾選或記載自明;參以,依原
告所提出確認日期為97年11月4日通知書所載,被告確實自
行勾選申請網址為www.swe.com.tw,且選擇3年費用,並蓋
公司印章後回傳原告,而前開通知上並已載明網址申請費用
並不包含在契約書內乙情,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8頁);再者,被告復陳稱:通知書確實有經過我們確
定,上面印章是我們蓋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76頁)。
倘被告不同意申請網址使用,豈有在通知書上勾選、蓋章並
回傳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另行申請網址使用之意。嗣原告確
為被告申請前開網址使用,亦有網域名稱申請與註冊網頁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被告有追加了3年網址費
4,200元。
⑵原告固提出網頁改版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8至9頁),作為被告追加產品介紹程式開發7000元之依據
,並主張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追加,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開網頁改版通知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內容中
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確認之文字記載,而存證信函則僅
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
產品介紹有追加程式開發之合意。此外,原告復陳稱沒有其
他舉證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追加英文翻譯3,15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
書中㈢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項目,已載明
原告須製作網站英文版,是製作英文版而生翻譯費,在系爭
合約沒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已於100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完成修改網站缺失,因
催告後原告仍逾期未完成修補,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㈡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㈢
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規劃設計
(含動畫)、設計內頁共4頁、其他英文版等語,並無網站
首頁須設置被告陳稱藝術落水鏈動畫之記載,是被告要求原
告提供藝術落水鏈動畫,應非雙方約定之範圍。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略以:打開網頁,有看到被告公司工程相片,以
FLASH格式播放,進入首頁後,有看見公司簡介、產品介紹
、工程實蹟、聯絡我們四個選項,產品介紹點入之後內容有
三個層面六大項,進入每個產品介紹部分可以在看產品的細
項內容,點入工程實蹟會有名稱,點名稱的結果,會有工程
的照片顯示,英文版部分內容相同,公司介紹、聯絡我們的
部分已經翻好英文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04頁),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功能首頁、內頁
及英文版。又原告主張商用T3專線標準型的空間大小是50MB
,而上開網站使用之空間為57.21MB乙節,有原告客戶使用
空間管理系統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況依系爭契
約書記載,被告同意付費使用原告提供標準型空間,而非中
華電信之免費空間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設置之網站首頁
沒有藝術落水鏈動畫,且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小於中華電信之
免費空間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4至242頁),資
以證明網站有部分圖片無法顯示、產品未完全翻譯為英文、
無法更新等情,但被告上開網頁資料乃100年11月14日列印
,此可從列印資料上日期顯示而知,原告於被告拖延給應付
款項後,已關閉網頁之服務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第171頁),則被告提出此部分網頁資料,尚未足以證明
原告建置網站確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況網站有部分圖
片顯示不完全、無法更新資料等情,或與當時網路流量相關
,或有可能係網站維護期間暫時性問題,亦有可能係被告自
行更改不當所致,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情形嚴重致
影響該網站之使用等情,尚不能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
網站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而前開網站確有英文版本
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尚難認部分產品未有
英文翻譯,即認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
解除系爭契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不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350元?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應付清尾款。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00,000元,營業稅為外加,加上被告
追加3年網址費用4,200元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
、4,200元、30,000元、45,000元、3,150元,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6,850元【計算式:100,000×(1+5%)+4,200
-20,000-4,200-30,000─45,000-3,150=6,850】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網站有網站首頁沒有藝術落水鏈動畫,且有
空間不足、圖片無法正常顯示、產品未完全翻譯為英文、無
法更新之瑕疵云云,惟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未能舉證證明反訴
被告給付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債
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10
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
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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