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翔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達夫 即達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陳達
夫即達震商行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羅翔宏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
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均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亦應予准許。
被告羅翔宏、陳達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進口商,日前訴外人逢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
國食品公司)向原告訂購名為輕纖烤米脆之食品(下稱系爭
貨品),適逢八八水災,逢國食品公司拒不履約,原告不得
已另尋通路,因此與訴外人 賴哲學 結識,雙方約定以合夥方
式共同販售,並開設樂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米公司
),由賴哲學尋找中南部經銷人員即被告負責於臺中以南(
包含臺中地區)區域範圍銷售系爭貨品。詎料,原告申請設
立公司後,賴哲學遲遲未支付資金,而系爭貨品有效期間僅
一年,原告乃先行推展業務,惟樂米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被告反應沒有名片難以行銷,故先以原告公司名義先行製
作名片,是以,被告係受僱於樂米公司,而非原告。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起,銷售系爭貨品, 惟渠 等未按
公司規定銷售方式,而係以寄銷方式為之,數量有將近4000
箱,然直至6月份止,僅收回貨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原告乃與賴哲學洽談決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並要
求被告須將4至6月之貨款收齊、取回退貨,惟被告提出另行
合作方式,原告慮及與中南部廠商未熟識,尚需被告處理收
款、退貨事宜,故各別給付至6月12日之薪資45,000元後,
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
99年4至6月出貨之貨款全數收取兌現,至於尚未售出之貨品
則須取回,以便結清貨款。
⒊嗣由於前揭糾紛與賴哲學遲未支付資金等問題,致使樂米公
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又遲遲未依約定收回貨款及退貨
,原告為減少損失只得請求被告將未結清貨品全數收回,並
列出廠商應收貨款明細,由原告自行請求廠商付款,然許多
廠商表示不但未欠公司貨款,尚須另行給付上架費。
⒋是以,被告未按公司規定銷售前揭食品,亦未經許可即允諾
廠商給付上架費,事後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義務,原告僅
要求被告處理收回廠商退貨等事宜,其餘則不再追究,惟被
告竟以原告未給付運費、倉儲費等費用為由拒不返還系爭貨
品,致系爭貨品逾越有效期間,使原告無法繼續販售,因此
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⒌綜上,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4,984元未收訖,另有1,500箱貨
品未返還,以每箱價金144元計算,共計216,000元。而被告
未依公司規定銷售前揭食品,又拒不返還系爭貨品,致前揭
食品逾有效期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或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均以:
⒈被告先後於99年4月中旬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
責行銷系爭貨品,直至99年6月12日經原告業務主管即訴外
人賴哲學告知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止,故原告所主張4至6月
之貨款,因被告均於99年6月12日業已離職,既非原告員工
,即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僅能幫忙核對帳務資料、數
量後交予原告自行查證、處理。
⒉嗣系爭貨品銷售狀況不佳,原告另設計新包裝,稱已取得卡
通圖樣授權,故雙方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另簽立系爭合
約,惟因新品未上市,並未書立日期。是以,系爭合約之簽
立既未書立日期,且係為行銷新包裝之產品,惟原告自始未
給付,則系爭合約並不存在,自無原告所稱未履行義務情事
。又原告另稱已各給付被告計算至6月12日薪資45,000元部
分,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給付者係其積欠5月之薪資30,
000元及油資1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銘國復於99年8月間委託被告至客戶處所
載回滯銷之貨品,並承諾支付運費、倉儲費等相關費用。其
中,運費係比照先前承攬原告貨運公司之運費計算方式即以
每箱8元計算,共2307箱,合計18,456元;差旅費8,640元;
99年6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每人12,000元,共計24,000
元;油資每人每月15,000元,而被告均於12日離職,故二人
油資均以半個月計,共15,000元;人工作業費則比照薪資計
算,以一天1,000元計算,共10天,二人合計20,000元;倉
儲費用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23,000元,共11個
月,合計242,000元。原告積欠上開費用總計為328,096元未
給付。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付,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不得
已只好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貨品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與被告曾於99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達夫即達震商行)承諾民國99年
4~6月間出貨之貨於民國99年月日前全數兌現。」
㈤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等於99年4至6月間出貨之系爭貨品貨款
全部收訖,且未將未售出之貨品取回,致其受有損失270,98
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未書立日期所以不存在云云。然查,證
人賴哲學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原告找我一起合作賣系爭貨品
,我介紹被告給原告,幫原告處理系爭貨品,之後我有陪同
原告去嘉義高鐵站找被告對帳,被告有答應要把貨款收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99頁);參以,被告亦陳稱:
「....依照我們的經驗能力,我們有把握之前的貨款先結清
。」、「賴先生知道我們有約定把貨收回來」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84、85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有將未售出之貨
品收回之行為,足認兩造對於被告應將99年4至6月間出貨之
系爭貨品貨款全部收訖,並將未售出之貨品取回乙節業已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系爭合約第3條並未填寫日期,僅係兩造
對於被告至遲於何時完成一事尚未達成協議,尚不影響兩造
契約之成立。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無效契約云云,委無可
取。
⒉次查,廠商對於系爭貨品可以收取上架費或落地陳列費用一
節,業據證人 賴哲學證 稱:原告讓我管理被告,所以我說的
話就可以代表原告,當時開會的時候原告沒有反對的意見,
我有說好,是二個費用擇一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泳淼商行所收取之費用為上架費500元,陳列費500元,
10家商店共1萬元乙節,有陳列、上架名單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1頁),則依證人賴哲學前開證言,泳淼商行僅可
收取其中5,000元之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泳淼商行積欠之
貨款為9,504元,扣除上開5,000元費用後,泳淼商行尚應給
付4,504元(計算式:9,504-5,000=4,504)之貨款,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負有將4,504元貨款收回後交付原
告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再查,領軒、鑫昌行銷有限公司分別積欠貨款7,200元、26,
4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領軒因
收受即期品,要求換貨,鑫昌行銷有限公司則預扣200箱之
貨款,以免日後再行退貨,且其等已非原告員工,無權收取
貨款云云,惟被告負有收回貨款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等
理應將7,200元、26,400元貨款繳還原告。
⒋又查,原告雖主張元容尚積欠貨款11,800元,然原告復自承
元容曾要退貨9.5箱,但因為請貨運拿回來不划算,所以同
意這部分不用退貨,貨款可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元容部分,原有82.5箱貨款未收回,扣除9.5箱後,
仍有73箱系爭貨品貨款10,512元(73×144=10,512)仍未
給付,被告負有收回貨款之責任,業如前述,是其等自應給
付10,512元貨款予原告。
⒌第查,被告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先後向允饌
、泳淼商行、承展食品有限公司、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利寰、鑫昌行銷有限公司載
回未銷售之系爭貨品共2,307箱,其中797箱已由原告載回公
司,尚餘1,510箱存放在被告羅翔宏家中倉庫等事實,有估
價單12紙及相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63至6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曾同意
支付被告回收系爭貨品之費用云云,惟證人賴哲學證稱:因
被告羅翔宏說做義務的話要有空才去載,所以原告請被告把
貨品收回來時,說會補貼給他們市場回收費用,內容包括運
費、油錢,也有說要比照原告給付欣華成公司之費用作為標
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佐以,兩造均不爭
執已於100年6月12日終止僱傭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接
受在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無償為原告回收系爭貨品,益
徵證人賴哲學前開證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以採信。而欣
華成公司運送系爭貨品時,運費一箱為8元,倉儲費用一個
月為2萬元,且沒有與原告簽立書面合約乙節,亦據證人賴
哲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100頁)。是以,被告抗辯
稱原告積欠運費18,456元(8×2,307=18,456),99年9月
9日起至100年7月13日間倉儲費203,333元(20,000×10+20
,000×5/30=20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為221,7
89元,堪信為真實。
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
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
文。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及倉儲費用221,789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已於100年2月16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結清前開款項
,應認前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所占有之系爭貨品與
前揭請求權有牽連關係,而被告係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而占
有系爭貨品,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核與民法第928條
規定並無不符,足認被告對剩餘之1,510箱貨品得主張留置
權。
⒎被告既基於留置權之行使而拒絕給付,顯非陷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而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因此,被告
迄未交付1,510箱貨品予原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賠
償其損害之義務,尚非可採。又被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占
有1,510箱貨品一事,業如上述,是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足取。
⒏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
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達夫自100年
4月15日、被告羅翔宏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616元
(4,504+7,200+26,400+10,512=48,616),及被告陳達
夫自100年4月15日、被告羅翔宏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㈧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據上述說明,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差旅費
、99年6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油資、運費、人工作業費
、倉儲費用等,共計328,096元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096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收取貨款及取回退貨之
行為,係義務幫忙,並未約定給付前揭費用,且原告於簽立
系爭合約前業已各給付反訴原告45,000元,故無積欠薪資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運費18,456元、倉儲費用203,
333元部分,業如上述本訴部分㈤⒌所載,本院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否認曾聘僱反訴原告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推銷系
爭貨品時,係以反訴被告員工之身分為之,業據反訴原告提
出名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證人賴哲學證
稱:我知道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公司上班2個月,反訴被告
叫我跟反訴被告說6月12日以後不用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8、101頁);再佐以,反訴被告復陳稱:確實有以反
訴被告之名義給付薪資給反訴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頁),倘反訴被告未曾聘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豈有給付
薪資之必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於99年4月間
起至99年6月12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以採
信。
⒊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油費、差旅費云云,
然兩造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簽立系爭合約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反訴原告事後為反訴被告回收系爭貨品,亦如
前述,若反訴被告有薪資、油費、差旅費遲未給付,反訴原
告焉有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同意再與反訴被告訂立新約
,及回收系爭貨品之可能?是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實與
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為真。
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人工作業費部分,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㈥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1,789元(18,456+203
,333=221,789)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㈧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4,6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