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林坤
被   告  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6年6年6日約定並簽立買
賣門牌為彰化縣○○鄉○○路○○號房屋,因被告提出錯誤之
所有權狀辦理過戶,原告於106年8月間始發現上開錯誤而衍
生相關過戶費用至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無證
據顯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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