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葉秋蘭
被 告 郭明輝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原為夫妻,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
至101年5月26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泰國蝦飼料,積欠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156,700元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2人共同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6,7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明輝則以:我沒有在管養蝦的事,飼料不是我叫的,
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美惠則以:養蝦場是郭明輝的,我只是在那裡幫忙,
飼料是我叫的,但是收入都是家庭開銷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經營之養蝦場(下稱系爭養蝦場)以被告
郭明輝之名義向其訂購如前所述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
共積欠貨款156,70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送貨單11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提出
之送貨單金額總額為286,700元,原告僅就其中156,700元為
請求,自無不可。被告二人就原告有將如其主張之飼料送至
系爭養蝦場均未為否認之陳述,被告楊美惠亦自認有向原告
訂購飼料未付款,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105年9月
5日離婚),系爭養蝦場初始係由被告郭明輝出資創業,嗣
改由被告楊美惠處理養蝦場事務等情,業據被告郭明輝於本
院自認:因為我的叔伯宗親都是在養泰國蝦,我想說閒著沒
事就一起養,養蝦一開始是我出錢的,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土地、整理魚塭,我沒有設立公司,蝦子由收購的人載去北
部販售,可能是賣給中盤商,後來都是楊美惠在處理,我沒
有在管事,100年的時候我沒有工作,存摺帳戶都在楊美惠
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楊美惠於本院自
認:一開始養蝦時,包括租賃土地、挖池子、找人收購蝦子
等,都是郭明輝在處理,我生完小孩才去養蝦場幫忙,沒有
拿薪水,100年的時候郭明輝都在賭博、喝酒,收蝦子的人
會叫我過去算錢、或拿錢來給我,賣蝦的錢如果是支票,受
款人是郭明輝,會軋進郭明輝的帳戶,現金就是家庭開銷,
系爭飼料是我決定向原告叫貨的,金額我沒有印象,但這筆
貨款我有印象,沒有付款是因為賠錢而且家裡開銷大等語相
符,足堪認定。是被告郭明輝係出資經營系爭養蝦場之人,
被告楊美惠則係系爭飼料買賣契約成立時負責處理養蝦場事
務之人,堪可認定。
㈢、被告郭明輝雖辯稱其沒有管理養蝦場,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2人99年至101年之財產收入資料,收入部分僅被告郭明輝
於100年度有1萬元收入,被告楊美惠收入均為0元;財產部
分被告郭明輝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輛,被告楊美惠名下
無財產,被告郭明輝亦自承其與楊美惠離婚後,其討回自己
的土地,被告楊美惠在其他土地上飼養泰國蝦等語(本院卷
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郭明輝並未讓與系爭養蝦場之所有
權與被告楊美惠,被告郭明輝既為養蝦場設備之所有人與土
地承租人,養蝦場之收益亦供作其家庭支出費用,依一般社
會經驗判斷,自應認被告郭明輝為系爭養蝦場之負責人。
㈣、被告楊美惠雖辯稱其只是在養蝦場幫忙,沒有領薪水云云,
惟其亦自認賣蝦收入係作為家庭開銷,系爭飼料係由其決定
叫貨等語,被告楊美惠對於系爭養蝦場既有上開訂貨、付款
、收款等行為,其反覆實行,並非偶一為之,此行為亦非夫
妻間之日常家務,堪認被告楊美惠對系爭養蝦場之日常經營
管理亦有決定權,而同為系爭養蝦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郭
明輝與被告楊美惠係共同經營系爭養蝦場。被告郭明輝雖非
實際向原告訂購飼料之人,惟其與被告楊美惠既係共同經營
系爭養蝦場,就系爭養蝦場之收益亦從中獲利(即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對於維持養蝦場運作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與
被告楊美惠共同負責。本件係因被告2人經營事業而生之貨
款,仍由其2人共同負責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2人應就系爭貨款共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
同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