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劉振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宏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宏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明宏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給
付票款,惟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未陳
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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