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BAUTISTAMARGERINEFEDERIZO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聖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0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金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
6年度雄救字第109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准許,原告於異
議之訴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原
告之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即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