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LUZCAMACHOBUENAOBRA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席爾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7007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105,980元本票,於超過8,16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299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8,162元部分應予撤銷,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
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
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97,818
元(即105,980-8,162=97,818)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
度雄救字第103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