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簡宏聖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泰均
被 告 賈建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盜刷訴外人莊O暄及黃O芝所申辦之
原告銀行信用卡,盜刷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25,500元,共計49,000元,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取得不法利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9,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就賠償額部分,業據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147號、第18439號、
第1677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信用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應堪採信。至遲延利息部分,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本件之遲延利息部分,雖請求自104年5月27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由卷內資料可知,該日期為
被告2人盜刷信用卡所犯刑事案件部分,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起訴,起訴書所作成
之日,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可知該日並非原告催告被
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
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
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
起算(被告2人收受起訴書繕本日各為106年10月20日、23
日,應以較後之日為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