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顏任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674702500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任佑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顏任佑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4日16時5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旁。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焚燒水泥袋及其他
紙類物品,顯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 戴榮聖 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以因燻蚊子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實難
認其行為確有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衡酌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地焚燒水泥袋等紙類物品,造成
該處大量煙霧,且該處鄰近馬路、房屋,實已危及公共安全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0月
21日、10月24日,至被害人戴榮聖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住處之門口排泄污穢物,以此方式滋擾住戶妨害公共安
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固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定「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戴榮聖之指訴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106年
10月23日至31日之期間前往被害人住處旁施工乙情,然否認
有何排泄污穢物之情,復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
未顯示被移送人在該處有排泄污穢物人之舉,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
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