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