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王麗珍 即和忠汽車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訂定保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即104年7
月31日起生效,期間為36個月(即至107年7月31日止)。復
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以後壁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主張將於10
6年8月31日與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因被告係於保全服務期間
內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即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此,原告嗣於106年9月7
日以麻豆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其中途毀約須
負擔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施工材料費4000
0元,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1、施工材料費用40000元:兩造間立有施工同意書之約定,是
原告就保全服務標的之施工材料費用應給付20000元;另依
雙方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因中途毀約需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故
上開金額合計40000元。
2、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被告因違約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19條應負擔5000元之拆除器材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稱原告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有正常理由云云。然原告否認
之,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不能遽爾採信。
2、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內政部契約範本)並無互相牴
觸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中途違約賠償25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並未有約定中途違約須賠償25000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1、本件雖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有約定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
契約,須賠償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惟本件被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3項2款約
定,原告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是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有正當理由,故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主張契約第19條第3項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又參照內
政部契約範本中第12條第4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因乙
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5000元,顯屬無理。
2、退萬步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拆機費5000元,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拆除保全器材,一人拆機
半小時即可完工,原告公司請求5000元,顯然太高,應予酌
減。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施材費20000元部分:
1、所謂施材費係指契約訂立之初安裝保全器材之費用,惟安裝
保全器材乃保全業者為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所必需之行為,未
裝設保全器材,原告公司即無從履行本件保全服務契約,而
無法提供保全服務,故裝設之費用即原告為履行契約而不可
或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費用
之約定,顯與契約本質有違,且實質上已有限制他方當事人
提前行使終止權之結果,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
應屬無效。
2、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之權限,但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施工材料費屬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原
告於104年7月20日前保全系統已施工完成,即得行使施工材
料費20000元之請求權,惟原告長期未向被告收取,遲至106
年9月6日,始對被告訴請給付施工材料費,故原告施工材料
費20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原告主張之施
工材料費為何為20000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
採。
3、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3項
2款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施材費2
0000元。退步言,被告業已履行契約二年多,原告主張施工
材料費之損害,理應按未滿三年之天數比例補繳差額,原告
請求應予酌減。
㈢、依內政部契約範本中第23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
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同條
第2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
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
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均規
定消費者得隨時將保全服務契約終止,並明確清楚指出如消
費者履行保全契約一年以上時,不論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
時,保全公司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已履行契約逾
二年以上,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㈣、退步言,系爭契約期間為三年,被告業已履約二年多,倘被
告再履約一年,原告所能收取之服務費也僅為18000元(每
月1500元×12個月),況原告亦可節省人、物力成本支出,
又參酌內政部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全服務契
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倘若認原告
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書,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7月20起
共36個月,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函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壁郵局存證號碼
15號存證信函、麻豆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
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費用共45000
元(施工材料費20000元+器材毀損費用20000元+拆除器材
費用500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
點乃為⑴被告有無違約?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45000元之
違約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經常派遣巡
邏車輛巡視被告標的物環境,原告已違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第2款約定,故被告為正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被
告係寄發後壁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以告知原告欲終
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
一、本公司因106年8月14日經綜合評估後,改委由台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保全系統…故於106年8月31日起終止
雙方保全服務…」,並未見被告提及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事存在,且被告僅空言稱原告未常巡視被告標的物之環
境,但未實際或具體指出原告於何期間、階段有違反契約之
情況存在,是被告辯其為正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足採信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
約,且系爭契約已履行超過2年,故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
云云,經查:
①、按稱定型化契約者,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
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提供保全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
之客戶訂約,預先擬定交易條款,嗣提供與被告簽署締結,
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是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
合先敘明。
②、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交由被告簽署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然,
本件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已提供被告有7日之
審閱期間,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內蓋章確認,另被告於審閱
原告提供之定型化保全服務契約書後之2年,就系爭契約、
施工同意書與保養服務證明書內容,如系統第一次設計、器
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
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由甲方負擔、租賃
視訊系統不使用,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器材
折損費等內容,並無提出異議,且前揭之約定內容,被告本
得事先考量,惟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甚者,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就是否選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及保全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仍有相當之選擇能力及議定
空間,如認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
因其未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前揭
條款屬不公平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即非可取。
③、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
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
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
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千元整,亦
由甲方負擔」、施工同意書「備註:施材費原20000元,特
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20000元。」、租賃視
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因中途毀
約需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器材折損費。」,主張被告違約而需
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對系爭契約、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
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又保全服務公司為招攬
客戶,就保全服務期間內,若未發生解約情事時,則約定客
戶不用負擔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若
有於期滿前發生解約情事,則約定應由客戶負擔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應屬一般常情,且再參酌
上開約定有關拆除器材或器材折損之費用,亦同此約定方式
,則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要求違約需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極為不合理,
因拆除器材之工時只花半小時鐘即可完工,原告要求實屬過
高,惟查,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有關違約後拆除器
材之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未存有何疑義,是尚難
以拆除器材所耗費之「時間」予以衡量,是被告此之所辯,
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施工材料費20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然,該因違約而需負擔之施工材料費20000元,係屬
因違反契約而生之違約金約定,故該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
情。業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統之施工材料費用20000
元、器材折損20000元及拆除器材5000元之違約金。
㈢、再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
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
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為人員之調度、薪
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及退出被告之保全服務,可節
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且被告已有履約兩
年,認兩造之違約金額4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
元,始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
費用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被
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