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珠山路1段時,」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暨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該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之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林明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3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星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亞哥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居處。嗣於翌(28)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珠山路1段時,因忽左忽右、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星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