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4號

原告 簡德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佔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目前租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