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333號
原告 游秀媁
被告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游秀媁、被告林鴻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