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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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陳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伊分別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1,690元、8,86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31號卷宗第11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申辦之金

融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現金卡

23萬1,690元

20%

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8,863元

20%

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24萬0,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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