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告 何建輝
廖漾蓁 即大宸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廖漾蓁即大宸商店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何建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28日,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調整計息,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被告廖漾蓁即大宸商店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6,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建輝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