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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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五五之十二號「翰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員工,乙○○、丙○○則均為經營逾期應收帳款催收服務業務之「寰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甲○○因積欠債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上旬起,乙○○、丙○○即曾多次至上開甲○○工作地點,以謾罵、灑冥紙、拉白布條等方式,向甲○○催討債務,致使甲○○不堪其擾。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因乙○○、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鄧姓成年男子,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五五之十二號向甲○○催討債務,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工廠所有之水瓢舀起工廠所有置於水桶內之工業用硫酸,潑灑乙○○,致使乙○○受有顏面、頸部、左肩、兩側上肢及左下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工廠內之工業用硫酸潑灑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來過工廠討債好幾次,當天他們一直逼近我,我害怕他們會打我,所以才順手將硫酸潑出去,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丙○○等在被告任職之工廠將被告圍住,作勢毆打被告,被告未免遭到毆打,一時情急才作勢潑灑硫酸,失手不慎將硫酸潑灑到告訴人,故被告當時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亦或僅屬過失傷害而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硫酸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左肩、兩側上肢及左下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六張、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告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下午我與告訴人及另外一個同事鄧先生共三個人去,我先進入工廠找被告,告訴人及另一名同事在外面等,我與被告談如何處理債務的事,只要求他多還一點,談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往外面潑硫酸,潑到我同事」、「當時二位同事就一直站在門口,然後被告連潑兩次,第一次潑到臉,第二次潑到手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係以水瓢舀起工廠所有置於水桶內之工業用硫酸潑灑告訴人,而其所使用之水瓢,為一般舀水用之塑膠水瓢,其深度非淺,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倘若僅係作勢潑灑硫酸,其自無將硫酸自水瓢內灑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理。再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顏面、頸部、左肩、兩側上肢及左下肢,有上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潑灑之力道非輕,始足以將硫酸潑灑至告訴人之顏面、頸部、肩部等高度,顯非係一時失手之情形下所能致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一時失手,並非出於故意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討債公司的人向我討債,他們共三個人,我怕他們打我,所以就拿硫酸潑向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亦承稱:「他們三人到中正路工廠向我討債,因我欠人家七百多萬,他們一來就叫我要還錢,我說每個月要還五千元,他們不接受,他們作勢要打我,我便隨手拿工廠的硫酸潑向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他們三個人都進來,他們很兇,我正在做事,後來他們一直逼進我,我很害怕,我才潑他們硫酸」等語,顯見告訴人到達被告工作之地點時,尚無對被告有何傷害身體之犯行,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被告即無防衛之可言。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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