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二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二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611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5號裁定後,聲請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98年1月17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於97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9月28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及98年1月7日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3萬元,均分別於9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雖前二次未合法送達(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一次送達生效日已逾到案日期,第二次送達生效日期為到案日期,無法期待受刑人能立即遵期到案,難認係合法妥當之通知),惟第三次顯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於95、96年間均有持續之薪資所得收入,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資力繳納上開緩刑負擔3萬元。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顯見被告未繳納緩刑負擔3萬元並無正當理由,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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