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異議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有穩固收入,尚非無資力,應可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二階段還款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依其收支情形協議可行之清償方案,以延長還款期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成數僅有55.44%,有失公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同居共財、共同生活,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等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可分散開銷、節省支出,無須每一口人均列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相對人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應以扶養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6,834元計算,方屬合理,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45、46頁);嗣於98年3月11日更生程序開始後,自陳其每月薪資自98年3月起調降約為27,000元,並以此收入擬定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於98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得薪資(加計借支,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分別為29,110元、30,813元、29,818元、34,818元、34,790元、29,773元、30,467元、28,096元、35,556元、34,921元、29,234元,平均每月領得31,758元,有相對人99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陳報之薪資收入,並不確實。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9,658元為由,認可異議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認屬公允。
⒉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為8年,已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清償期之上限,就清償期部分,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謂相對人應可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二階段還款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依其收支情形協議可行之清償方案,以延長還款期數云云,實係主張相對人不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然本院准許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此觀之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即知,異議人自不得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救濟途徑,就相對人應否開始更生程序聲明不服,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是以,個人最低生活費係由家庭總支出換算所得,並無重複計算個人必要支出之情形。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應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原裁定以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屬必要、適當。異議意旨主張應以扶養免稅額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有31,758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