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釋明訴訟費用之單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算為新臺幣(以下同)1,138,725元,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2,286元。次查原告(即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標的價額為1,138,725元,並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另二審證人旅費合602元(由相對人預納),故二審上訴費用合計為19,031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317元,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1,320元【計算式:31,317×7/10=21,922-602=21,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