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癸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癸英牙保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癸英明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囑託其代為變賣之砝碼6塊(為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前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花蓮縣○○村○○0000地號即太魯閣大橋北端之工地,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下稱本案砝碼),有高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價格,將本案砝碼變賣予不知情之康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建仲 ;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依約在其上開住處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上開不詳男子。嗣工地負責人 李慶國 前往康樂資源回收廠購買物品時,發現失竊之本案砝碼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2年9月7日中午12時40分至康樂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砝碼以1,0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康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建仲,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砝碼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問本案砝碼的來源云云。經查:
(一)上揭本案砝碼6塊為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前於
102年8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花蓮縣○○村○○0000地號即太魯閣大橋北端之工地,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花蓮縣○○村○○0000地號之工地負責人李慶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砝碼確係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對囑託其出售本案砝碼之該男,其真實姓名、年籍、工作、住址及行蹤均不知悉,雖自承係於十幾年前認識,然亦稱這十幾年來並未頻繁連絡、亦極少見面(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6、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足認被告與該男並無深厚交情,非被告信賴之人。
(三)而被告從事家庭資源回收之工作,並由康興資源回收廠回收已有2年之久一節,業據證人即康樂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
8頁),可見被告對一般家庭資源回收物知之甚詳;再參諸該男此次囑託被告買賣之本案砝碼總重非輕(以收受廢鐵價格每公斤8.5元計算,約價值1,020元之總重量),且非一般家庭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1頁),但被告卻未詢問該男子本案砝碼從何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11頁)在卷。查本件被告與該男僅於10年前在太魯閣國家公園長春祠做生意時認識,而後亦很少見面,被告對於一個有印象、有看過卻不知悉姓名之男子,突然持有總重量非輕、非家用物品之本案砝碼前來,則該批金屬之來源,衡情已顯有可疑。
(四)又觀諸該男與被告間從無廢鐵交易,且從未透過被告居間販賣廢鐵五金,突然央請被告代為居間賣出本案砝碼,倘非被告就上開金屬係來歷不明乙節已有認識,則被告於允諾之前,理應針對該男子何以持有如此多之砝碼、何以委託從未曾受託幫該男子出售金屬之被告出賣該批砝碼、該男子究竟有無處分上開金屬砝碼之權限等疑點,要求相識未深之男子為合理之說明。且本案砝碼6塊之總重非輕、外觀完整而無缺陷,且重量均一致,此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與單純之廢五金或金屬廢料之外觀迥異,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承該砝碼應該不是一般家裡會用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被告竟置上開疑點於不顧,且從未詢問前開砝碼之來歷,即與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聯繫出賣本案砝碼,其行為顯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於受上開男子囑託出賣該批砝碼之時,其主觀上對其所牙保之物,實已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該男所交付之本案砝碼係屬贓物,,詎其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本案砝碼代該男販售予不知情之康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建仲而牙保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者,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又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係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售上開贓物,並交付款項交予該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媒介。是核被告彭癸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所交付本案砝碼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對於物品來源為何不加聞問,仍居間買賣,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該贓物業經被害人 李國慶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已婚、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1頁背面)、經濟生活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其年逾6旬(民國00年00月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記取本次偵審教訓,且能補償國家社會以贖前愆,衡之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叁仟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犬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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