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政偉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310元、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310元確定,陳政偉於100年7月13日入監執行,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政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之某日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不詳處所,以30,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置放在 潘文章 (已歿)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方之草叢內。嗣陳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另案羈押時,委託同牢房之友人 翟桂欣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向有偵查權限員警表示其欲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於10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員警陪同下於系爭住處後方之草叢內起出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政偉自首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上開文書證據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至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鑑亦確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託翟桂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向員警 陳聖翰 表示其願意自首上開犯行之意乙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40頁背面)外,復經證人翟桂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是被告係以託人代行之方式為自首一節,先堪認定;又警方於被告委託翟桂欣表示其願投案並接受裁判前,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及犯罪人究為何人等節均一無所知,係因被告藉由翟桂欣向員警 陳明 願自首上開犯行及願受裁判之意,復於10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於員警陪同下,在系爭住處後方草叢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並報繳後,始查獲本案犯行,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來源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因被告然對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泛稱:那人伊不熟,僅知道叫阿星,阿星係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警方於客觀上即無從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查獲相關涉案者,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102年7、8月之某日時許起,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將上開槍枝藏放於系爭住處後方之草叢內之舉,將使上開槍枝暴露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現之狀態,並開啟其無法支配之第三人持以供非法用途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本應嚴其刑責,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其為防身而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持有期間僅約3月至4月許之義務違反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違反森林法、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份,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其所憑之依據。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蓋因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之自白部分,定需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倘無補強證據,則該部分被告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7、8月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以30,000元之價格,購入槍枝1把及子彈5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於同次審理時對上開子彈5顆之下落乙節則供稱;子彈5顆已悉數為伊在堤防邊對空試射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除審理時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事實欄二之部份,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於訴訟上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是自難認被告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彈使用,具有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傷力。│││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