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羅幼媄 相對人 張茵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同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參照)。故非訟法院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均不諳法律,才會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失誤,然系爭本票確係相對人親自蓋章,特請鈞院查明,以利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係空白,相對人即抗告人所指之發票人「張茵淇」之簽章則均緊接書寫、蓋印在「憑票准於某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下方一行(見司票卷第6-8頁),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該位置應為受款人欄,是僅從形式觀之,「張茵淇」反而更像受款人,無從依票載文義認定「張茵淇」確為發票人;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為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本票因發票人欄空白,與欠缺發票人簽名無異,應認票據無效,抗告人持以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形式審查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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