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詠心(原名鍾璐琪)指定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詠心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楊雅如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詠心(原名鍾璐琪)於民國101年間至 連子淇 所經營之連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連邑公司)擔任臨時業務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申詠心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盜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後,冒用該公司名義,向該公司之客戶 葉秀娥黃燕珠羅永忠 各以外勞服務費、外勞貸款、外勞薪資之名目收費,致葉秀娥、黃燕珠、羅永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申詠心,申詠心僅將向黃燕珠所收取之金額內之1,80
0元外勞服務費交予該公司,其餘款項均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葉秀娥、黃燕珠、羅永忠及上開公司之權益。
(二)申詠心於101年8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冒用同事「楊雅如」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填寫4,500元,並偽造「楊雅如」之簽名後,偽造以楊雅如名義出具之收據1紙,持向該公司客戶如附表二所示之 郭張林 之父親,佯稱係楊雅如委託其前去收費,致郭張林之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500元予申詠心,其得手後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楊雅如及郭張林之父之權益。
(三)申詠心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向該公司所仲介之外勞 艾妮 (ENIWIDYAWATI)、外勞 蘇拉 (SULASTRI)佯稱該公司須取回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嗣艾妮、蘇拉將其等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申詠心後,申詠心竟未經艾妮、蘇拉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師院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艾妮、蘇拉之上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持向該郵局不知情承辦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申詠心係受艾妮、蘇拉授權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將艾妮、蘇拉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交付予申詠心,致生損害於艾妮、蘇拉及花蓮師院郵局管理儲匯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邑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告訴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申詠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詠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連邑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子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連邑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2份、外勞蘇拉所寫被害經過(含譯文)影本、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9月2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9月27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連邑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葉秀娥、黃燕珠、羅永忠之財物,而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外勞艾妮、蘇拉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提領外勞艾妮、蘇拉存款之目的,分別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取外勞艾妮、蘇拉帳戶內之存款,而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正值青壯年,因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冒用連邑公司、同事楊雅如、外勞艾妮、蘇拉等人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而為前揭犯行,造成連邑公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害,並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犯罪情節非輕;(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四)被告自陳本件犯行所得之金額均用於生活費花用殆盡,其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皆為職務上之關係,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金額;(五)於案發後,被告曾與連邑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子淇商談還款方式,惟被告迄連邑公司提出告訴前,仍無法歸還款項,被告尚非全無聞問,見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訊息列印影本(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於103年2月13日給付連邑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子淇6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當庭與連邑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子淇達成和解,惟未於103年3月25日給付和解金,連邑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子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楊雅如」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私文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既係盜用連邑公司、外勞艾妮、蘇拉真正印章,該等收據、提款單上之印文即屬真正,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日期│收取金額│偽造之文件│卷證出處│應科處之主刑及從│││││(新臺幣)│││刑│├──┼───┼───────┼────┼──────┼────┼────────┤│1│葉秀娥│101年5月14日│5,100元│連邑資源有限│花蓮地方│申詠心犯行使偽造││││││公司免用統一│法院檢察│私文書罪,處有期││││││發票收據│署102年│徒刑貳月,如易科│││││││度他字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下稱他│仟元折算壹日。│││││││字卷)第3││││││││頁││├──┼───┼───────┼────┼──────┼────┼────────┤│2│黃燕珠│101年7月5日│11,325元│連邑資源有限│他字卷第│申詠心犯行使偽造││││││公司免用統一│3頁│私文書罪,處有期││││││發票收據││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羅永忠│101年8月6日│13,046元│連邑資源有限│他字卷第│申詠心犯行使偽造││││││公司免用統一│3頁│私文書罪,處有期││││││發票收據││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害人│日期│收取金額│偽造之文件│卷證出處│應科處之主刑及從││││(新臺幣)│││刑│├────┼──────┼────┼─────┼────┼─────────┤│郭張林之│101年8月16日│4,500元│郵政劃撥儲│他字卷第│申詠心犯行使偽造私││父│││金存款收據│4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雅如│││││││」之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三┌──┬──────┬─────┬────┬──────┬────┬────────┐│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偽造之文件│卷證出處│應科處之主刑及從│││││(新臺幣)│││刑│├──┼──────┼─────┼────┼──────┼────┼────────┤││艾妮所有之花│101年6月22│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見他字卷│申詠心犯行使偽造││1│蓮港務局郵局│日13時8分││提款單│第45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帳號:009111│許││││徒刑貳月,如易科│││100**367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拉所有之玉│101年11月│3萬元│郵政存簿儲金│見他字卷│申詠心犯行使偽造││2│里郵局帳號:│27日13時4││提款單│第42頁│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6│分許││││徒刑參月,如易科│││43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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