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5140第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張友德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且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為上開刑法施行後之102年10月18日,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 侯定原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 陳坤 江)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侯定原、 陳坤江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侯定原、陳坤江(陳坤江部分,已授權侯定原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和解事宜)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侯定原、陳坤江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金額,業經被害人侯定原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102年12月3日和解書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未婚育有四子(三名就讀大學、一名就讀國小)、雙親皆已過世之家庭環境、從事粗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侯定原、陳坤江達成和解,亦已賠償被害人侯定原、陳坤江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侯定原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張友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德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該路3巷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號誌管制,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1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未顯示允許直行時,即貿然闖越紅燈至中山路1段3巷口之待轉區,且未注意車前及二側來車狀況,即直接自該處左轉,適有侯定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坤江,亦未遵守號誌管制而沿同向車道後方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張友德、侯定原及陳坤江均人車倒地,致侯定原受有下肢未明示部位挫傷、踝及足扭傷及拉傷等之傷害;陳坤江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友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短暫停車在該處與侯定原及陳坤江爭執肇事責任歸屬約1分鐘許,惟未對侯定原及陳坤江為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友德於警詢時及│訊據被告張友德固坦承於犯罪│││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而與││││被害人侯定原所騎乘搭載陳坤││││江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救護措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左後方撞到伊,撞││││到後二台車都倒地,因為伊自││││己沒有受傷,見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樣,即先行離開現場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侯定原於│證明證人侯定原、陳坤江於前│││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撞倒受│││證述│傷後,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將之││││送醫等救護行為,即逕自逃逸││││等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江於│證明證人侯定原、陳坤江於前│││警詢中之證述│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撞倒受││││傷後,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將之││││送醫等救護行為,即逕自逃逸││││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五│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佐證證人侯定原、陳坤江受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友德自認被害人等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且未確認被害人等是否獲得救護,亦未待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逕自離去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逃逸之行為。
三、核被告張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