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鄭宏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法律依據│├──┼────────────────┼──────────┤│1│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名稱誤載為「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237條之3第1項、第│││監理所」,並於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236條、第105條第1│││關係此資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項│││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所長)」】││├──┼────────────────┼──────────┤│2│⑴原起訴狀中當事人欄頁之次頁,雖│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有臚列11件裁決日期及字號,然該│237條之1第1項第1│││頁除交通裁決字號有記載缺漏之情│款、第237條之9準用│││事外(依原起訴狀附之8件交通裁│同法第236條、第105│││決,其字號均漏載『竹 監苗 字第裁│條第1項、第49條│││54-』,其餘3件受處分人為『鄭││││ 錦芳 』,交通裁決字號分別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亦未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係何者,即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究係││││全部附狀之交通裁決,或僅就其中││││一件或數件起訴。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訴之聲明」欄││││位之前,具體逐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就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字號,補正上述之記載缺漏。至於││││上揭3件受處分人為「 鄭錦芳 」之││││交通裁決,僅鄭錦芳具有該3件裁││││決之原告資格,其他人並無當事人││││適格,即不得就他人與原處分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起訴,附此敘明。││││⑵另原告如欲對複數之交通裁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為「一、原處分均撤││││銷。」,倘原告僅欲就單一交通裁││││決起訴,即無須為此更正。││││⑶核原起訴狀「訴訟標的」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多處空白並未載││││明之缺漏,原告除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上述之缺漏外,並應詳細││││記載本件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⑷原告若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3│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1項、第236條│││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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