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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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1年11月12日」更正為「102年11月12日」;同欄第11行之「宵裡」更正為「霄裡」;於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玉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公司之車內汽油,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次竊得之汽油已歸還被害人公司襄理 沈啟慶 ,此有領據(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48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