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00
林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甲○○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由丙○○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藉此與賭客對賭從中博取利益,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接收及整理賭客之簽注單,並以電腦文書作業,進行賭客簽賭資料之彙整。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丙○○出資作莊,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告知丙○○或甲○○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6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0萬元等之彩金;臺號則以臺灣彩券539對獎號碼所開出之號碼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2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80萬元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丙○○所有,藉此從中牟利。丙○○、甲○○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等共同為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及甲○○利用自宅,意圖營利,共同以傳真或電話接收賭客之下注,自102年1月間至
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於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四、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自
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丙○○、甲○○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甲○○均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動機、目的及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其2人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並參酌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前案距今已有22餘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復兼衡被告丙○○為國小畢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及其2人均已婚、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丙○○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丙○○與甲○○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第18頁),故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二)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103年1月21日簽注單1件,係賭客當日以傳真下注之物,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至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既經被告否認為賭資,且被告供稱該現金係屬生活費及會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廠牌MURATECF-86、SHARP)│7台│├──┼────────────────┼──────┤│2│電腦設備(廠牌GENUINE)│1組│││(主機、螢幕、滑鼠、鍵盤、USB)││├──┼────────────────┼──────┤│3│電話機(廠牌SANYO)│1台│├──┼────────────────┼──────┤│4│電話錄音機(廠牌SAMPO)│1台│├──┼────────────────┼──────┤│5│錄音帶│2捲│├──┼────────────────┼──────┤│6│計算機│5台│├──┼────────────────┼──────┤│7│客戶名單│2張│├──┼────────────────┼──────┤│8│客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1張│├──┼────────────────┼──────┤│9│簽注單│1件│├──┼────────────────┼──────┤│10│下注單│2件│├──┼────────────────┼──────┤│11│中獎額度與規則單│1件│├──┼────────────────┼──────┤│12│電話簿│1本│├──┼────────────────┼──────┤│13│帳單│1本│├──┼────────────────┼──────┤│14│開獎紀錄│3張│├──┼────────────────┼──────┤│15│103年1月21日簽注單│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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