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鏥 被告 孫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35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8年9月9日下午10時30分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業需花費275,00
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天身體不適,原告要求員工超時工作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係其單方面估價,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8年9月9日下午10
時30分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因打瞌睡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當天上午6時30分出車,10時25分到達台中;10時35分
台中出發,下午2時15分到達高雄;2時35分高雄出發,下午6時16分到達台中,下午6時35分自台中出發返回高雄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㈢被告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98年9月9日下午10時30分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因打瞌睡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打瞌睡疏於注意,肇使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有過失。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於98年9月9日中午已告知調度員 金雲祥 伊身體不適,調度員金雲祥仍要求按時出車,且工作時數過長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亦應負責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駕駛員李正焜證稱:「調度人員不是主管,是一般人員,請假先通知調度人員安排班次,再向副站長報告,調度人員如果不同意請假,也可以向副站長或站長請假」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被告亦自陳:「准假者為副站長,調度人員沒有准假權利,不過可以向副站長轉達,但沒有一定要轉達」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駕駛員請假應向副站長為之,調度人員僅負責車輛安排,倘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出車,應告知副站長為是,而被告僅告知調度人員其身體不適,未依正當程序向原告請假,則被告主張98年9月9日原告未予准假,與有過失,尚非可採。惟被告98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出車,10時25分到達台中;10時35分台中出發,下午2時15分到達高雄;2時35分高雄出發,下午6時16分到達台中,下午6時35分自台中出發返回高雄站途,於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排班被告於98年9月9日之工作時數為15小時又35分,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日工作時數12小時之規定,被告往返高雄台中共上開4個班次,各班次間休息時間分別為10分、20分、19分,被告自上午6時30分發車時起至下午10時30分肇事時止,長時間駕車15小時又35分,休息時數僅49分,最長之休息時間為20分,原告安排班次時,未預留足夠之休息時間供被告適當休息回覆精神體力,又安排工作時數長達15小時又35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疲勞無法紓解,終至駕駛最後一個班次時即下午10時30分許,因勞累打瞌睡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安排工作時數過長,班次間休息時間不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疲勞駕駛打瞌睡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安排被告出勤之工作時數高達15小時又35分,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日最高工作時數12小時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材料費206,825元,工資68,175元,共275,000元之修繕費用,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可按,自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項目觀之,修繕費用275,00
0元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繕費過高,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材料費為206,825元,工資為68,175元,共275,00
0元之維修費用,然而系爭車輛為90年2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截至98年9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1,36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825元÷(4+1)=41,36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材料費用41,365元、工資68,175元,合計為109,540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百分之60之過失,原告與有百分之4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9,540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60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724元【109,540×(1-40%)=65,724】。又被告前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40,724元為是。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50,00
0元及自利息,其中40,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