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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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孫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孫瑞祥前係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8年9月9日下午10時30分時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統聯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台幣(下同)275,000元,扣除孫瑞祥已賠償之25,000元後,孫瑞祥尚應給付統聯公司25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孫瑞祥應給付統聯公司250,000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瑞祥則以:伊因當天身體不適,曾向公司之調度員請假,然竟未經准許,且因超時工作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統聯公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孫瑞祥應給付統聯公司40742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統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孫瑞祥應再給付統聯公司43,816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瑞祥負擔。㈣孫瑞祥上訴駁回。孫瑞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孫瑞祥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聯公司負擔。
㈣統聯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瑞祥係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8年9月9日
晚上10時30分時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因打瞌睡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孫瑞祥當天上午6時30分出車,10時25分到達台中;10時35
分台中出發,下午2時15分到達高雄;2時35分高雄出發,下午6時16分到達台中,下午6時35分自台中出發返回高雄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㈢統聯公司扣除孫瑞祥98年8月之薪資25,000元作為賠償統聯公司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孫瑞祥有無不法侵害統聯公司權利之行為?孫瑞祥是否與有
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統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孫瑞祥有無不法侵害統聯公司權利之行為?孫瑞祥是否與有
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統聯公司主張孫瑞祥係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98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時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巷口處,因打瞌睡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1頁)。孫瑞祥對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打瞌睡疏於注意,亦不爭執,且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孫瑞祥竟因打瞌睡疏於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孫瑞祥就系爭車輛受損應有過失。
⑵就統聯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孫瑞祥辯稱伊於98年9月
9日中午已告知調度員 金雲祥 謂伊身體不適,調度員金雲祥仍要求按時出車,且工作時數過長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統聯公司亦應負責云云,然:
①證人即統聯公司駕駛員 李正焜 於原審證述調度人員不是
主管,是一般人員,請假先通知調度人員安排班次,再向副站長報告,調度人員如果不同意請假,也可以向副站長或站長請假等語(原審卷第65、67頁),且孫瑞祥亦自承准假者為副站長,調度人員沒有准假權利,不過可以向副站長轉達,但沒有規定一定要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見駕駛員請假應向副站長為之,調度人員僅負責車輛安排,倘若身體不適無法出車,應告知副站長,而孫瑞祥僅告知調度人員其身體不適,未依統聯公司公司規範之程序向統聯公司請假;至於證人即曾擔任統聯公司駕駛員 駱佳君 於本院僅證述:請假通報調度員,他才有辦法處理找其他駕駛員來跑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即曾擔任統聯公司駕駛員王子睿亦到庭證述:請假需先打電話跟主管站長、調度員或副站長告知,隔天需補假單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益徵請假通報調度員僅在於讓調度員盡早安排其他駕駛員代為駕駛路線,要難謂調度員有准假之權限,則孫瑞祥主張98年9月9日統聯公司未予准假,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孫瑞祥98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出車,10時25分到達台中;10時35分台中出發,下午2時15分到達高雄;2時35分高雄出發,下午6時16分到達台中,下午6時35分自台中出發返回高雄站途,於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雖然統聯公司固提出經孫瑞祥同意配合公司疏運旅客安排出車之需要,可延長工時之同意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依當日孫瑞祥往返高雄台中總計駕駛上開4個班次,各班次間休息時間分別為10分、20分、19分,且自上午6時30分發車時起至下午10時30分肇事時止,時間長達15小時又35分,其中休息總時數僅49分,且下午2時35分自高雄出發欲前往台中時,扣除休息時間後,當日孫瑞祥駕駛時間已達7小時又35分,此時孫瑞祥從高雄往返台中駕駛,當日之駕駛時間將逾12小時,此應為統聯公司所可預見,然統聯公司竟疏於注意安排班次而使孫瑞祥工作時數顯逾前揭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且未能預留足夠之休息時間供孫瑞祥適當休息恢復精神體力,扣除休息時間49分,持續工作時數長達14小時又46分,致使孫瑞祥駕駛系爭車輛之疲勞無法紓解,終至駕駛最後一個班次時即晚上10時30分許,因勞累打瞌睡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是以統聯公司安排班次間休息時間不足致工作時數過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統聯公司就孫瑞祥駕駛系爭車輛因疲勞打瞌睡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統聯公司辯稱孫瑞祥業已擔任駕駛多年,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主張超時工作,有悖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⑶綜上,孫瑞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統聯公司安排孫瑞祥當日駕駛之工作時數扣除中間休息時間49分,長達14小時又46分,與有過失,因此,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統聯公司應負較大之過失,則孫瑞祥過失比例應為60%,統聯公司之比例應為40%。
㈡統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統聯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材料費206,825元,工資68,175元,共275,000元之修繕費用,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及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6-9頁),自車損情形及估價單之項目觀之,修繕費用275,000元尚屬合理。孫瑞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賠償統聯公司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⑵統聯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材料費為20
6,825元,工資為68,175元,共275,000元之維修費用,然而系爭車輛為90年2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截至98年9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統聯公司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參諸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1,36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825元÷(4+
1)=41,36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之修繕費用為材料部分41,365元、工資部分為68,175元,合計係109,540元,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孫瑞祥有60%之過失,統聯公司有4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統聯公司本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9,540元,減輕孫瑞祥賠償責任至60%後,統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724元【109,540×(1-40%)=65,724】。而統聯公司主張孫瑞祥業已賠償25,000元,則本件訴訟孫瑞祥應賠償統聯公司40,724元(計算式為:65,724-25,000=40,724)。
七、綜上所述,統聯公司本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瑞祥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40,724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統聯公司對孫瑞祥之訴,及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統聯公司對孫瑞祥之訴,並無不當,統聯公司就其部分敗訴上訴,請求孫瑞祥再給付43816元及其利息,孫瑞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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