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傷亡,惟其前於91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其係於深夜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其對道路上人、車可能造成危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