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8、8365、1287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廷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河廷猶不知悔改,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為:
㈠於100年1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林銀春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前(住址詳卷),見林銀春忙於清掃,屋內無人,即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在一樓神明桌上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之金牌2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200元),得手後步出上址離去時為林銀春發覺呼喊,陳河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前往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竊得之金牌2面換現,得款花費用罄。嗣經林銀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0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之保安堂(住址詳卷),見四下無人乃進入保安堂內,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十全路與德旺街街口,將竊得之金牌以6,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保安堂負責人 尤坤紹 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100元。
㈢於100年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 胡慧先 開設之早餐店(住址詳卷),向胡慧先之祖母購買飲料,趁其轉身於冰箱取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早餐店內神桌上掛於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竊得之金牌換現,得款花費用罄。嗣經胡慧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河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坤紹、林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慧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2月17日扣押筆錄1份、20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1紙、現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1、15至19頁、偵二卷第1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贓款1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
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0年1月23日高雄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41分,有上開20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日沒後之夜間6時5分許侵入被害人林銀春上開住宅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又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3日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
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尤坤紹、林銀春、胡慧先分別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更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之各別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約為10,2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約40,200元,尚非甚鉅,變賣所得利益合計約13,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頁背面、警二卷第9頁),且竊得之財物既均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為搬家工人、月薪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102號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贓款100元,係被告販賣於保安堂竊得之金牌所得財物,經其陳明:扣案100元係贓款,是變賣花剩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102號卷第48頁、警一卷第3頁),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予以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案之現金100元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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