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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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8年聲簡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也是殘障者,不知法律程序,也請不起律師,應給伊一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份,惟再審程式欠缺,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開判例意旨甚明。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其違法性自難因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獲補正,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同其旨。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