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林立鵬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
1次係於民國99年6月份於公園的廁所施用云云。惟:
1.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
2.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3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715ng/ml等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可憑;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本件被告採尿時間已逾4日(96小時),依據上開函示內容,已無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所述,顯屬無據,洵無足採。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確係於如上更正事項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立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所犯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被告林立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2月31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3號「甲洲加油站」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立鵬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
㈡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鳳警36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為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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