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雅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2罪,固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5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6月+2年4月=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方法院││││編號2與編號3之││1│詐欺│如易科罰金,以│96.11.19│97年度審簡字│98.04.09│同左│98.06.01│罪,曾定應執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第6791號││││刑有期徒刑6月││││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高雄地方法院││││編號4至編號8之││2│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3│94.10.26至│99年度審訴緝│99.03.31│同左│99.04.19│罪,曾定應執行││││月,如易科罰金│95.05.24│字第14號││││刑有期徒刑2年4││││,以銀元參佰元││││││月││││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月,│94.11.29至│高雄地方法院││││││3│非法由自動付│減為有期徒刑4│95.04.28│99年度審訴緝│99.03.31│同左│99.04.19││││款設備取財罪│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4號││││││││,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地方法院││││││4│詐欺│有期徒刑3月│96.11.26│99年度易緝字│99.07.01│同左│99.08.30│││││││第60號│││││├─┼──────┼───────┼──────┼──────┼──────┼─────┼──────┤││││││高雄地方法院││││││5│詐欺│有期徒刑10月│96.11.26│99年度易緝字│99.07.01│同左│99.08.30││││││96.11.27│第60號│││││├─┼──────┼───────┼──────┼──────┼──────┼─────┼──────┤││││││高雄地方法院││││││6│詐欺│有期徒刑3月│96.11.28│99年度易緝字│99.07.01│同左│99.08.30│││││││第60號│││││├─┼──────┼───────┼──────┼──────┼──────┼─────┼──────┤││││││高雄地方法院││││││7│詐欺│有期徒刑4月│96.11.16│99年度易緝字│99.07.01│同左│99.08.30││││││96.11.20│第60號│││││├─┼──────┼───────┼──────┼──────┼──────┼─────┼──────┤││││││高雄地方法院││││││8│詐欺│有期徒刑10月│96.11.15│99年度易緝字│99.07.01│同左│99.08.30││││││96.11.16│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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