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對於 林美云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目前為失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惟其與林美云於民國95年1月20日假結婚,林美云自98年9月遭遣送出境,為協助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乙○○因罹患酒精性腦病變併重度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見乙○○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其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乙○○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考,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認有為其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女,本院認聲請人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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