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峻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僅 謝承諺 1人、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林峻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9日13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9日19時許,假冒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謝承諺,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匯款帳戶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利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至林峻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謝承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前揭帳戶及時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僅提領其中3萬元,其餘款項款則未及領取,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峻宏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9年4月26日14時許,我先後接獲自稱「林先生」、「陳先生」之人來電告知可以代辦個人信貸,當時我亟需資金周轉,且本身欲申辦貸款並不容易,我即請對方代為辦理,因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對方會將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讓帳戶顯示資金往來頻繁之交易情形,如此較容易申辦貸款,我便將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寄送給對方,但我未交付提款卡,也未告知提款密碼,而我係以住處電話「0000000」設定為提款密碼,至於詐騙集團如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我覺得很納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承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小港分行99年9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278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於99年4月29日19時54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匯其中3萬元,並扣取跨行手續費17元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小港分行99年12月30日一小港字第第00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而提款密碼係個人重要秘密資訊,外人難以查知,被告以住處電話「0000000」作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既知悉帳戶之提款密碼,足認該密碼係被告所提供無疑,益徵被告所言:未交付提款卡,亦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參以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係針對個人之交易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如有正當工作且信用良好,一般而言,銀行均會准許。被告未以正常管道申請貸款,對方僅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招攬代辦貸款,並告知以虛假之金錢交易培養信用額度,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申請貸款之情形有悖。且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其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是以,被告辦理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非銀行行員,復未簽署任何貸款書面文件,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既已知悉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從事違法貸款業務,仍執意交付前揭帳戶,已可預見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應無疑義。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宏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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