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及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
環計息,若持卡人未繳納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除循環利息
外,尚須繳納三期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450元,被告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52405元
,及其中本金47185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下稱系爭債權1),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1,被告迄未清償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到期未立即
清償,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部分
則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為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為計算,結算至94年8月31日為
止,被告尚積欠51250元,及其中本金49649元自94年9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為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2),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
權2,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52405元,及其中本金47185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15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其中本金4
9649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為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利息計算期間太久遠,如有超過時效的部分不要
繳納,違約金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約
定條款(卷7頁-7頁背面)、帳單(卷9頁)、渣打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表(卷10-11頁)、中華商業銀行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卷13頁)、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卷14頁
)、帳務明細表(卷15頁)、中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卷16-21頁)等文件為證,被告亦未否認積欠之本金數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1之本金之利
息應自95年8月18日起算,併計算95年8月18日前已積欠之利
息5220元;及系爭債權2之本金之利息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
,併計算94年9月1日前已積欠之利息1601元,惟此等利息請
求,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詳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文戳),依據上開利息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期間計算,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
102年11月2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及原告請求系爭債權1之95年8
月18日前已積欠之利息5220元,系爭債權2之94年9月1日前
已積欠之利息1601元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均已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
之利息債權起息日,均應自10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系爭債權1之違約金1150元,及系
爭債權2之違約金(即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為計算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債權1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47185元,及
自102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債權2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496
49元,及自102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