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㈡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刑法施行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定其應執行刑後,因二罪宣告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
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031號及96年5月20日
96年簡字第64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59日,並分別於96年2月2日、9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已於96年4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5月
13日,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刑雖已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予以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之三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查受刑人甲○○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定其應執行刑後,因二罪宣告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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